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 发表时间:2013-08-20 12:46:53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2009年3月10日修订)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为发挥律师在群体性案件中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
(一) 本《指导意见》所说的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共同诉讼或非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律师应依法接受委托,在其受托范围内为群体性案件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也可以作为有关机关、企事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处理和解决群体性纠纷,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
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
(二) 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应当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
律师可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进而推动国家的法制建设。
(三)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必须遵守宪法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还应遵循本《指导意见》和其他行业规则。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
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受法律保护。律师协会有保护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之责。
二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
(一) 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
1. 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2. 律师发现因部分委托人或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使群体情绪不稳定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应当对当事人指出,必要时可向本所负责人或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3. 律师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提出的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4. 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违法上访活动。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
5. 有下列情形,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代理关系:
① 委托人坚持违法要求的;
② 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的;
③ 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④ 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律师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 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及时与有关司法部门充分沟通,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以引起应有的重视。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如果需要,可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
(三) 律师与政府的关系
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给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时,有权立即报告司法行政主管机关。
(四) 律师与媒体的关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
三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遵守以下要求:
1. 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备案。多个律师事务所承办就同一诉求不同当事人案件,可协商确定一家律师事务所负责向律师协会报告。不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应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2. 集体讨论,加强督导。承接群体性案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指定专人承办,共同研究工作方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尽督导把关之责,发现律师在办案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3. 做好咨询接待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安排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经验丰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咨询,做好接待笔录。对来访人员要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宜轻率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决定收案的,应全面做好收案笔录。
4. 律师应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参与上访接待工作,应处理好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群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律师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努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事。尽可能劝解当事人不越级或群体上访。
5. 根据群体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与其授权的代表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6. 群体性案件结案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报告结案情况,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
7.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办理群体性案件档案的完整、详尽、有序和整齐。
四
律师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1. 律师协会有权了解律师办理案件的情况,提出建议;
2.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对个案论证研讨,也可以自己决定召集论证研讨会,提出意见;
3. 对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就案件相关问题向公众表达意见,以支持律师依法办案;
4. 律师的人身和执业权益受到损害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督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律师合法权利;
5. 律师异地执业权利受到损害,其所属律师协会请求予以支持的,接受请求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全国律协根据需要可以对律师维权活动进行组织协调;
6.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或基于妥善处理问题的判断,提议或提醒当事人各方律师进行调解谈判,化解纠纷;
7. 对于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协会在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备案后应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8.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群体性案件成绩突出或经验可鉴的,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宣传和推广,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奖励;
9.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本《指导意见》要求办理群体性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规则予以惩戒,或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10.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培训,在形势政策、办案策略和工作要求等方面进行普遍指导。
五
律师在接办人数虽然未达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所指群体性标准,但为国内外关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敏感性案件时应遵循本《指导意见》。
各地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范、细则有与本《指导意见》相冲突的,应以本《指导意见》的精神进行修订。
本《指导意见》由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指导意见》依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