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视角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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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加上附则共计1260条。知识产权部分虽然没有单独成编,但其提纲挈领、高屋建瓴的条款设计亮点纷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制和保护同样具有深远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是一项民事私权,但其法律地位、社会重视度和保护力度一直以来与专利、商标和版权不可同日而语。《民法典》的颁布,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是法律位阶提高的一大步,也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件大事。笔者认为,《民法典》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进步体现为如下三点。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位阶显著提升 

(一)我国已基本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

一是制定行政法规。1997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开启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大门,《条例》历经2013年和2014年两次修订。虽然《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专门法保护,但《条例》最新修订草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强度和力度显著提升,也逐步与国际接轨,为未来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奠定了基础。

二是加入国际公约。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在此次条例修订时借鉴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以下简称《91文本》),引入了EDV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保护制度),鼓励原始创新,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三是公布司法解释。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在2020年实施了修订,为正确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提供了司法保护。

四是出台配套部门规章。根据UPOV国际公约精神和《条例》的规定,原农业部自1999年先后出台了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订)、《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1999年8月10日,原国家林业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订)。

五是在《种子法》中单列一章。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将新品种保护单列为第四章,自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共6条内容,包括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植物新品种权利唯一性、植物新品种名称命名规则、植物新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独占权、科研和农民自繁自用豁免及实施强制许可等规定。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逐步完善

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在逐步完善和发展,并愈来愈呈现体系化、信息化、技术化和国际化。如参照《91文本》,建立EDV制度,为加入《91文本》奠定基础;逐步完善DUS测试支撑体系,加快生物育种信息、种子可追溯信息、品种鉴定标准等信息化、技术化建设。

(三)《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强力的法律支撑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将植物新品种明确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客体同样重视、同等保护。将植物新品种列入《民法典》,其知识产权地位更加明确,保护位阶显著提升,与实施专门法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齐名入典,为将来单独成法奠定了坚实基础。《民法典》的开创性设计,为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规范具体全面 

《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章是关于技术合同的规范性条款,从第八百四十三条至第八百八十七条共45条,包括一般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至三百六十四条的“删一增三”,体现了技术类知识产权运用与转移的合同法律规范。条款中新增加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八百六十二条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区别;第八百七十六条规定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范围扩大适用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将植物新品种权明确为技术类知识产权管理范畴。这也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权利特征及其法律价值。

第二十章整个条文有效增强和拓宽了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优化运用的法律适用,为植物新品种保护赋予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律师开拓技术类业务提供了路径和法律支撑。

基于植物新品种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和法律属性,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除制定相应法律规范外,还体现为诸如主要农作物品种区试审定体系、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体系、农作物种子检验认证体系、农作物品种展示评价体系、农作物良种繁育服务体系、农作物种业检测服务体系等涉及品种审定登记、检验、评价、测试等技术类规范和标准的健全、完善,从而使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技术和法律层面相得益彰,具体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在技术和法律层面创新,植物新品种作为重要的种质资源,不仅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还是科技原始创新与现代种业发展的物质基础,需要更加重视。因而,“十四五规划”要求尽快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收集并保存优秀种质资源。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对实现科技创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三、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力度明显提高 

近年来,植物新品种侵权形势日益严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权利人维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打击力度小、赔偿数额低”等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给品种权人尤其是种业企业商业开发和维护品种权益带了来诸多困境。

对此,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势愈来愈强,特别是关于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积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务界呼声很高,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聚焦点之一。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典、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等多重规制举措民刑并举,进一步提高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进入法典时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先河,通过法典明确建立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规定第六条是与时俱进的重要规范性条款,不仅将原来最高赔偿数额由50万元调整为300万元,提高了法定赔偿额度,还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嵌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在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范围。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关于证据适用、举证责任、举证妨碍、证据保全以及技术鉴定等证据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植物新品种依法高效维权和司法保护,从而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四是有关司法文件提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和《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分别提出了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等意见要求,以及从加强适用保全措施、依法判决停止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和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举措。

五是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植物新品种的内涵属于一种商业秘密,包括繁殖、育种材料及方法、制种技术规程、栽培措施等技术信息及市场价格、许可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法律规制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和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有力保障。

种业是农业的“芯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已进入法典化时代,坚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要求,坚决遏制侵权,严格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构建种业原始创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作者:王海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