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跳楼死亡,医院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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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即将临盆的母亲,带着肚子里的孩子从医院跳楼自杀——这是一则令人震惊、心情沉重的新闻。谁逼死了产妇?

医院发声明称,家属在明知顺产有风险的情况下坚持顺产导致产妇自杀,并公布了家属签字的写有“谅解意外”的《住院知情同意书》以及产妇两次下跪乞求家属剖宫产的视频资料。家属则称,产妇下跪是因为疼痛难忍,不是真的下跪,家属后来同意进行剖宫产,但因医生称一切正常,所以最终未进行剖宫产。

事件陷入了“罗生门”,更多的事实真相仍待查明。谁在说谎,谁该负责,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舆论背后,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要点 | 提示:

“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的规定有无法律依据?产妇在清醒状态下有无权利遵照医嘱来决定自己的分娩方式?

产妇下跪的行为对其丈夫或医院的责任有无影响?

本次事件中的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的行为存在过错,产妇拥有自我决定权

国务院于1994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根据该条款可知:在患者能够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时,医院施行手术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同时取得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而在本案中,患者曾数次向家属下跪,要求进行剖宫产,那么在患者与家属的意见相反时,又应以谁的意见为准呢?

《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何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法律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位阶更高,属于法律的范畴,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较法律低。如法律与行政法规在规定上有冲突,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将法律而非以效力更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为行为准则。

产妇拥有自我决定权。《民法总则》第130条首次以民法基本法的形式,对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进行了规定。自我决定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且特殊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了人们在自我认识、自我控制、自我发展的过程中的思想和行动,其涵盖了人类所有人生重大事项中的领域。从民法的角度而言,自我决定权主要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支配和行使,在这个过程中,自我满足,实现自我价值。从类型上而言,自我决定权为绝对权,是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在本案中,产妇当然是享有自我决定权的,其所享有的自我决定权,在此时即为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分娩。因为自我决定权的绝对权属性,即使是患者家属,也应当在此时尊重患者行使自身的权利。

除上述理由外,在本案中,患者作为产妇,在要求进行剖宫产时,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有权利遵照医嘱来决定自己的分娩方式;而医院作为与患者缔结服务合同,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当首先以患者的意见为准,提供医疗服务。既然患者已经提出进行剖宫产的要求,该要求也符合医嘱,那么在患者签字同意后,医院即应当进行手术。《侵权责任法》则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需要实施手术时,医务人员向患者说明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即可。

从上述法律法规而言,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病人同意”是最核心的医疗程序,“家属同意”只是相对次要的程序,在病人无法发表意见时的补充程序。所以,在是否进行手术的决定权上,如病人意识清醒,能够进行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以病人的意见为准。本案中,医疗机构一再强调,因家属不同意,所以没有进行剖腹产手术,没有遵照病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违反了《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行为是存在过错的。

本案中,产妇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成为医院的“免死金牌”。产妇在入院时虽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件。但在医疗实践过程中,《授权委托书》的产生是基于:患者如果出现意识丧失或意识不清的情况,医疗机构和其亲属能够依靠合法的方式,为其继续进行治疗。事发当晚,产妇能数次从待产室中走出并能够与其家属沟通,说明产妇意识完全清醒,医院不应当违背患者本人的意志,拒绝为产妇做剖宫产手术。且当晚产妇本人的意志与其丈夫的意志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其丈夫的代理行为已完全违背了产妇的意志,代理权产生于本权,不可能大于本权,产妇的选择权大于家属的选择权,因此医院应遵守产妇的意志为其做剖宫产手术。

产妇下跪行为的影响

本案中产妇跪地的原因,到底是因为院方所说的为了请求家属同意剖宫产诉求而下跪,还是因为家属方所说的因为疼痛难忍而跪地,现在医患双方各执一词、真假难辨。

本案中,产妇在入院时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是授权其丈夫负责签署一切相关文书。此时,产妇和其丈夫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受托人应当在不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下,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撤销委托的,要通知受托人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通知到达受托人时,授权委托即为撤销。

如果本案产妇下跪的原因真如医院所说,是为了请求家属同意其剖宫产的诉求,表明此时丈夫已经明显严重违背了产妇的自身意愿,产妇下跪请求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丈夫授权委托的撤销。产妇下跪之时,产妇的医护人员均在现场,该撤销行为已通知到法律关系相对人,医院在产妇下跪后应当只尊重产妇的意愿而不需要征得其亲属的同意。

如果产妇跪地的原因如家属方所称是因为疼痛难忍而造成,那么家属方实际上是同意了产妇剖腹产的要求,医院应当尊重患者本人及家属的决定。

医护人员的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的认定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58条。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一般而言,法律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医疗过错进行认定,主观方面:医务人员是否处于审慎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否违反了义务或未尽注意。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已对这种注意义务进行了归纳。如侯国跃教授认为,医疗人员有以下行为时,应认定存在医疗过错: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2.违反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或医疗管理制度的;3.拒绝抢救或救治危急病患者的;4.未经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重大诊疗行为或实验性治疗行为的;5.未根据病情需要,及时将患者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或未充分履行转诊指示和说明义务的;6.未充分问诊或未将诊断的情况及准备采取的治疗方法、使用的药品或器械之可能风险、副作用、后遗症、并发症等告知患者或亲属,而直接进行治疗的。张新宝教授也认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属于医疗机构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具体反映在《侵权责任法》第57、58条。

那么本案中存在何种医疗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已经向患者及家属提出了剖腹产的方案,从媒体报道所显示的案情、证据来看,尚不存在医疗人员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诊疗义务的情况;但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征得患者本人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及时的救治,最终导致患者跳楼死亡,应当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同时,从医患双方所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言,医院没有履行相应的救治义务,已根本违约。本案医疗机构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当然,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家属没有责任。产妇的家属拒绝产妇要求采取剖宫产手术的权利要求,违反了法律法规,干涉了产妇的自我决定权,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的惨痛后果,使医患矛盾再次引发热议。“家属不签字、医院不手术”已经是医疗行业的“明规则”,这种规则的产生,折射出医患之间缺乏基本信任,相互防范的现状。从法律层面而言,我们应该倡导医生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业;在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时,患者及家属应当诉诸于法律,避免“医闹事件”的出现;如医疗机构确已尽到义务时,应当保护医疗机构、医生的合法权利。只有以“依法治国”为指南,“依法行医、依法就医、依法维权”,才能造就和谐的医患关系。


【责任编辑 刘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