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缩减问题探讨——以程序为视角
- 发表时间:2023-03-21 15:27:23
在破产程序中,出于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等因素考虑,管理人往往倾向于以部分房产已出售不属于破产财产,因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也应相应分摊等理由缩减权利人优先债权金额,且该等缩减一般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方式出现。该等缩减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重大争议,且有可能构成对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但鉴于其以《分配方案》形式出现,符合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兼之现有法律相关条款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争议,导致工程款优先债权人维权十分不利。因此该问题有探讨之必要,本文以程序为视角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债权确认之诉案件,基本案情为:A公司开发某房产项目,B公司为总承包方。后A公司破产,B公司就未付工程款对A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000余万元(假设为5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分配时管理人认为,虽然涉案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为5000万元,但鉴于该工程部分房产已出售而不属于破产财产,B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也应相应缩减。假设B公司承建该大厦100套房产(每套面积、造价都一样),其中30套已出售不作为破产财产,那么即使剩余70套房产地上建筑物变价款为8000余万元,B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也只能相应缩减30%至3500万元。管理人以此为据拟定《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由此引发以下问题:(1)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2)债权人会议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权利人如何救济?
二、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问题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有权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债权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也应按破产债权申报。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会议当然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就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分配(或金额缩减)等事项作出决议。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及其他法规规定的误读。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该观点合理性的质疑
从理念层面分析,《企业破产法》不可能赋予债权人会议就缩减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以少数服从多数方式作出决议的权力。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一般为少数,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对《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如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缩减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并形成《分配方案》的权力,就为多数普通债权人围猎、剥夺少数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合法渠道。
(二)该观点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1.《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破产财产”只是全部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二者并非是同一概念。
(1)关于全部破产财产的范围。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破产财产。其中包括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及未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认为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破产财产。因此,设定工程款优先权的特定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
(2)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破产财产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破产财产”范围区别。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优先清偿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剩余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他破产债权。因此,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扣除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剩余的破产财产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破产财产”。
(3)未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破产财产”范围区别。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后剩余的破产财产与未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共同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其后还有剩余的则用于清偿其他破产债权。因此,未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在扣除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剩余破产财产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破产财产”。
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破产债权并不包括有特定财产担保破产债权,二者的清偿基础或依据也存在重大区别。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仅限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及普通债权三类债权,并不包括特定财产担保破产债权。同时,按前述条款规定,该三类破产债权需由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其清偿基础或依据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而非法律直接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担保债权就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优于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及其他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该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债权人会议决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劣于物权担保债权但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清偿,其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债权人会议决议。
综上,鉴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有关“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规定中的“破产财产”只是全部破产财产中的一部分,不包括全部破产财产中优先用于清偿物权担保债权及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的破产财产。该规定所涉的破产债权并不包括物权担保债权,且该规定所涉破产债权清偿基础或依据与物权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有重大区别。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属于债权人会议职权为由推出债权人会议有权就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分配(或金额缩减)等事项作出决议的结论,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错误解读,债权人会议无权就缩减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作出决议。
三、债权人会议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后权利人如何救济问题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会议如就该等缩减作出决议,权利人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救济。该观点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可知,通过《分配方案》属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之一;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物权担保债权人属于破产债权人。因此只要是破产债权人(包括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均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该观点实则也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
(一)对该观点合理性的质疑
1.该观点体现救济程序对工程款优先债权人限制与不利是显而易见的。按照该观点,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请求,如超出期限将面临失权风险。对法院就债权人所提请求作出裁定,《企业破产法》没有赋予债权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法院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所作出认可裁定,债权人也无上诉或申请复议权利。更何况,按规定破产管辖法院对管理人负有监督等职权,《分配方案》内容在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一般都已征得法院同意。如按该观点的程序进行救济,将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
2.该等限制与工程款优先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规定极不相称。工程款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基础为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债权人会议决议,如《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救济程序可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实质上将与有关优先债权受偿的规定形成冲突并架空相关规定。此外,工程款优先债权受偿并非基于债权人会议决议,而债权人会议自行通过缩减其金额的决议约束工程款优先债权人的基础是什么?如该决议无约束力,则要求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该决议提出异议(以此程序救济)的基础或必要性是什么?
(二)该观点是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误读
笔者认为,该观点没有充分理解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的特殊性,将其等同于其他破产债权人,并将其全部包括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债权人”与第三款规定中的“全体债权人”范围之内,实际是对相关法条的误读。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共有十一项职权,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其中第七项“通过和解协议”及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对其余九项职权享有有限表决权。
对《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的规定应当以《分配方案》与工程款优先债权人没有关联为前提。在二者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鉴于此,《分配方案》对其也不应构成约束力。所以,《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全体债权人”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并不包括对决议没有表决权以及决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就债权人会议作出该等缩减决议,工程款优先债权人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进行救济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如前述案例,B公司工程款优先权金额为5000万元,剩余70套房产地上建筑物变价款为8000万元,完全可以覆盖B公司全部工程款优先债权。债权人会议将B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缩减为3500万元,将其余1500万元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该问题的争议在于1500万元债权是普通债权抑或工程款优先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金额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工程款优先权人对债权人会议核查工程款优先权金额3500万元有异议,认为其余1500万元债权也属于工程款优先债权,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余的1500万元破产债权也属于工程款优先债权。
【作者: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