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和排除
- 发表时间:2024-02-20 15:46:30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事先规划好股权继承的相关事宜往往能在自然人股东突然离世时帮助公司平稳过渡,避免因股权继承发生纠纷而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提供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由此,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可知,自然人股东死亡时,继承人原则上即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无须经过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同意,那么其他股东对新股东的加入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场合,如果股权如同物的权利或普通财产权利那样可以当然继承,那么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就直接依继承而享有股权并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此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质虽不受影响,但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后能否与公司其他股东保持良好合作则难以预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会受到影响。所以,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必要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予以一定的限制。如果仅考虑对人合性的保护,要求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那么继承人的继承权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以合理为标准,这种合理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理解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作为公司中的宪法性纲领文件,反映着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及其成员、机构等均具有约束力,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公司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具有以下两层涵义:
第一,相较于《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当然继承的原则性规定而言,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司法机关在对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优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如有规定且该规定合法有效,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规定,则按照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规则进行。第二,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这是因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为避免股东之间的互信关系受到挑战,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可以恣意妄为。如欲排除公司法的适用,这种“另有规定”授权下所制定的章程内容应当获得法律上或一般社会观念上的肯定性评价。换言之,公司章程所作出的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均被当然认可。《公司法》第九十条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当在强调公司自治和人合性的同时,兼顾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障。
(一)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则系通过《公司法》中作出规定。既然《公司法》第九十条主要是解决股权中的股东身份权即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那么“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亦仅适用于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而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启东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公司章程中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条款有效,继承人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该案中,A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周某1(周某2父亲)持有42%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2日,A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29日、2012年3月29日,A公司删除了2007年9月12日公司章程第20条股东资格允许继承的条款;同时第7条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1月10日,A公司章程第7条在前述章程规定基础上增加第三款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2015年11月23日,周某1订立遗嘱,明确其所持有的A公司42%股权由周某2继承,与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均由周某2享有并承受。周某1因病逝世后,周某2向A公司主张继承42%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周某1自2011年诊断患病,至2015年12月4日去世,上述章程的修订,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均有参与,且签字确认。
最高法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根据对公司章程的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即便公司章程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等相关表述以及A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务处理方式,可以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周某2作为周某1的继承人,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其依然能取得退还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额每年计算一定比例的回报款,对其权益的保护亦属合理。
从该案的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并不意味着章程必须明确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如果结合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文、历次修改和实践操作,便可以推断出其具有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保护公司人合性的立场,法院并不会拘泥于章程本身的文义解释,也会综合考虑公司章程的修订背景和实践等因素,认定公司章程是否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在公司章程已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的决议,股东将一部分私权转移给公司后即应受其约束,且公司章程是出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目的,有权对股东资格作出排除或限制的规定。所以,自然人股东在遗嘱中对股东资格的处分可以认定为只是对股权价值的处分,即遗嘱继承人也只能继承股权价值,而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更重要的是,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只能及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股东资格,而不能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继承人获得财产收益通常可以由公司回购股权或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等方式实现。
(二)公司章程在股东死亡后对继承人继承的限制,不当然发生效力
实践中,许多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事宜没有另行规定。直到某个自然人股东去世时,其他股东由于无法对其继承人形成信任,意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继承事宜进行限制。为此,其他股东紧急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临时增加限制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公司章程是在股东死亡后才形成的场合,在作出章程修正案时死亡的股东已无机会表达意见,对此时形成的章程的公平性及其效力需谨慎对待。在公司或其他股东未提出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对这种突击式修改形成的公司章程内容不宜认定。
上海A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与陶某2股东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中也采取这一观点。该案中,被告A公司由陶某1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005年1月17日,被继承人陶某1因病去世,法定继承人陶某2为此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将陶某1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同年8月29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
对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上海A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章程修改(草案)”,是在发生陶某1股权继承纠纷之后才修改的,并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而继承发生时适用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并没有加以限制。陶某1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取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股权。故A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形成的章程修改草案并不影响陶某2对股权的继承,亦不能制约陶某2权利的行使。而且股东会表决时,本案系争的陶某1生前持有的43.36%股份无人代表行使,而原公司章程载明: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修改后的章程不产生约束力,不属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综上所述,关于章程限制或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时间,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具体而言,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公司章程没有排除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在股东死亡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对股东资格的继承进行排除或予以限制。在这种情形中,根据股东死亡前公司章程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即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而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继承权不产生影响。故公司原则上只能以自然人股东死亡前的、且已经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公司章程来决定继承人能否以及如何继承股东资格,而不能通过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阻止继承人进入公司,否则继承人的继承权将无从得到保障。并且即使公司股东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对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规定进行修改,也应当通知合法继承人参加并进行表决,因为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决议的结果,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若未通知继承人即召开股东会议,并对股东资格的继承进行排除或限制,此种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就不能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愿,这样的修改属于侵害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
公司章程的设计建议
从我国目前公司的实践看,有关股权继承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为避免纠纷,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的例外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继承时间、继承方式以及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履行的程序,甚至排除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等,这些均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在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这些排除或限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一)限制多名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位于继承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之间以及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具有同等的继承权。所以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能够行使继承权的人数往往有多人,此时这些主体会同时依照继承享有股东资格。然而各继承人均取得股东资格后,有可能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超过50人之风险。因此,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约定只能由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股东资格,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亦可避免公司形态的变更。因此,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被指定的继承人就取得了股东资格。至于对未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的其他股权(投资)收益是否需要得到保障,在法定继承时应为肯定回答。而在被继承人有遗嘱时则应该依照遗嘱处理,这是继承法上的问题,与公司章程无关。
(二)限制不符合股东标准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源于股东间的信任、能力、资源等综合因素。为预防不能胜任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而影响股东之间的互信,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明确约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约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基本的对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监督能力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
(三)限制未出资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当下,被继承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形不影响继承人继承股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如果继承人不愿放弃继承股权,就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是如果继承人继承了股权,而其所得的遗产不足以完全履行被继承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继承人可能会主张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会给公司带来风险。有鉴于此,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可以直接约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前提是代原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若继承人拒绝履行的,视为放弃继承股东资格。
(四)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明确规定股东死亡时,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明确规定股东死亡时股权的处理方式,如做减资处理、公司回购、股东收购等。考虑到随着公司资产的日积月累,相应地公司的股权价值也会逐步增加,也可能因为市场行情的波动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降低。若要公司章程事先约定拟发生继承的股权转让或收购价格略有不妥,但可以约定股权转让或收购价格的计算标准,以防转让或收购继承股权时因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产生争议。例如,参照继承发生当时的公司净资产,按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评估价值,或按照公司净利润的PE倍数换算对应股权价值等。该等约定均系股东在公司法框架下的意思自治表现,体现了股东完善公司人合性的机制设计。
【作者:邹茜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