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下的金融债权风险与保护的几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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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身处困境但可以通过转型升级实现持续经营的企业,相较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给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带来了希望。理想情况下,重整不仅可以挽救实体经济,减缓破产冲击,而且能够有效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增强金融机构共同加入破产企业挽救的信心和动力,实现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的良性互动。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博弈,寻求在挽救企业和债权清偿之间的平衡点,是一个颇为棘手却又关键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破产法的关注点较多的体现在挽救债务人企业而非保障债权上,如破产法对破产中保全、执行程序的解除和终止,重整中对债权担保的限制,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以及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较低存在感和参与度等。

虽然在多数破产案件中的金融债权人都是最大的债权人,金融债权人往往也能较早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但金融债权的保障之路往往困难重重。宏观上来看,在当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之下,金融债权人时常被当作利益博弈的“调节阀”和缓解破产冲击的“泄洪区”,其自身利益往往会为债务人的“重生”和社会群体利益让路。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保护自身权益就成为金融机构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将从金融债权保护的角度,讨论如何应对重整程序中的金融债权担保,如何防范恶意债权人,以及金融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度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重整程序中的金融债权担保

我国《破产企业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实务中,债务人企业进行融资,一般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强担保”,比如将固定资产或者较优良的资产抵押或质押给了金融债权人。金融债权人也乐于接受易变现的优良资产作为债权担保,待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享有将担保物变现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特别是重整程序后,金融债权人的“强担保”将从以下方面遭到削弱。

(一)破产清算程序对金融债权担保的“弱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依据我国《破产企业法》第107条,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直接变为“破产财产”。也就是说,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成为金融债权担保物的债务人财产将归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管理之下,待破产宣告后作为破产财产处置。金融债权人虽依然保留着优先受偿权,但无法及时将财产变现,存在资产贬值、灭失或被恶意隐藏、转移的风险。同时,由于金融债权担保物多为优质易变现资产,金融债权人也面临着管理人优先处置该部分资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风险。尽管如此,在破产清算中,金融债权人的担保债权的清偿基本能够得到保障。

(二)破产重整程序对金融债权担保的“强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金融债权人很可能被动地从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而重整程序的最大特点之一在于其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限制。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则上,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不再能行使担保权,不能要求优先受偿。例外地,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应当满足的条件是“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1]总的来说,我国破产法施行在重整期间以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2]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企业重整价值,保留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能力,也能够兼顾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金融债权人而言,由于其大多是优质核心资产(重整所必需的资产)的抵押权人,但在重整程序中,优质核心资产往往会得到保留,而冗余资产很可能被剥离并处置。因此,金融债权人往往承受着相较于其他债权人更大的风险。

我们认为,对于重整所必需的财产暂停行使担保物权,是第75条第1款的应有之意。但对何为重整所必需的财务,以及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是否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第75条并未予以明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纪要》(“《九民纪要》”)在第112条中对《企业破产法》第75条给予了回应,其指出“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认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同时,当出现担保物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行使担保物权。[3]可见,最高院试图扭转部分地方出现的在重整实务中以挽救债务人企业为唯一价值取向而忽视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局面。

由于金融债权人应当对担保物完成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担保权暂停行使后,金融债权人应当在充分了解担保物情况下对其状况进行持续关注,债权人会议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职权范围内要求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对财产管理状况特别是担保物状况进行合理的披露和说明,一旦发生价值贬损等迹象,应在评估是否会“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若是,金融债权人应当搜集相关证据,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人民法院一般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若裁定不予恢复,金融债权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若裁定予以恢复行使,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15日内启动担保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费用后优先清偿金享有担保物权的金融债权人。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若举证证明担保物无贬损之虞,或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须,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补偿的,法院则不会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在实务中,金融债权人还应注重以下几点,其一,虽然“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须”并非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个问题完全可能基于不同立场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金融债权人在重整受理后,应当在该问题上积极举证和反驳,请求人民法院基于中立立场综合考虑各方诉求作出公正判断;其二,虽然“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难以界定,但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可以利用其对市场的宏观把握及对市场波动的敏感性,在担保物价值贬损前实施风险预警,在贬损时及时对担保物进行财产评估。但对于随市场、政策变化存在较大波动的资产,短时间就可能发生从“贬损的可能”到“实际的贬损”,此时,金融债权人往往可能难以及时作出反应并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二、重整程序中的恶意债务人

(一)防范债务人利用程序转换中的管理真空

无论是我国破产法中的“保全解除、执行中止”,还是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亦或是各项破产程序的转换等等,在实务中,都存在债务人财产的交接问题。由于部分法院之间、法院与管理人之间沟通不畅,债务人恶意行为,管理人怠于履职,以及破产程序自身的不完善等等因素,从财产保全解除到管理人实际接管财产,从破产申请驳回后恢复保全或执行,从管理人管理到法院审查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从重整失败后重新回到破产清算等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一定时间差或者财产交接不畅的问题,一旦财产交接中出现衔接不畅,将会为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留下余地,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因此,金融债权人应当着重关注并提示法院及管理人关注程序转换中的财产交接问题,完善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中的流程,关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关键时间节点,防范在程序转换之间产生管理真空而被恶意债务人“钻空子”。

(二)防范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的风险

在重整期间,金融债权人应当监督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实施监督,并在管理人怠于履职时行使异议权。依据《破产企业法》第73条,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模式采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根据《九民纪要》第111条,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自行管理的因素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其一,虽然法院应当从上述四个方面予以审查,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标准,须由法院酌情认定。而且,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只是基于重整之初的部分经营信息,很难做到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因此,金融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应当向法院提供尽可能多的债务人经营信息和线索,协助法院对债务人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施加影响。

其二,由于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对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具有重大影响,金融债权人应当在管理人和中介机构选定及变更上发挥影响。如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0)川01破11号准许自行管理-决定书)中,成都中院认可川煤集团公司管理人陈述的“…川煤集团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川煤集团公司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相较于管理人管理更具优势”的意见,最终批准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因此,为保证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公平公正,且能够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金融债权人应当更加积极地参与重整程序,在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的选定上应当向法院充分发表意见,甚至利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对不能依法公正履职的管理人进行更换。

其三,尽管债务人自行管理会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但债权人会议或主要债权人(如金融债权人)在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否决权。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出现不宜自行管理的情况且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自行管理的申请。同时,依据《破产企业法》第78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因此,当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金融债权人应综合多方因素考量(如重整对自身债权实现的价值等),选择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或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程序。

三、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度

金融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面临着诸多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破产法中,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将债权人申请的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0条和第89条,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且重整计划最终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然而,占债权比例最高的金融债权人仅享有申请重整和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权利,无权参与草案起草工作。可见,在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处于较为被动的位置。

其二,由于金融债权人没有实际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且《企业破产法》没有独立的信息披露制度,重整计划草案所包含的内容看似全面,但实际上并不能完全体现草案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在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的参与度和参与质量均不高。

其三,金融债权人的表决权也面临着其他方面的干预和压力。一方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立法允许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违背金融债权人的自由意志强裁通过重整方案;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量的地方政府红头文件直接干预重整程序,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金融债权人当作“泄洪区”。当债务人出现逾期情况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面临政府及社会层面的压力,选择通过协商、以新还旧或者担保重组等方式“续命”以勉强维持现状。在重整过程中,法院和地方政府往往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为了便于重整草案通过,倾向于给予小额债权组债权人更高的清偿比例,如在科弘系破产重整计划中,小额普通债权(债权额小于或等于30万元)在重整计划生效后3个月内按50%比例受偿,普通债权在30万元以下部分亦按50%清偿,超过部分按19.68%清偿。

对于如何化解现实中的各项阻碍,除了制度上的完善,也需要金融债权人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金融债权人应调整思维,利用先发优势,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府院银企”联动等前期干预工作;另一方面,金融债权人应当对参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流程进行优化管理,利用现有制度对风险及时干预。例如,由于金融债权人大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监督财产管理,要求管理人及债务人在其职权范围进行披露和说明等。

四、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其他风险

由于金融债权往往涉及金额最大,金融债权人背负着重整的最大风险。而长达6-9个月的重整期间可能扩大金融债权人的债权损失。金融债权人除了面临财产的贬损或恶意债务人的隐匿、转移等风险外,还主要体现在停止付息和重整失败后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虽然本条并非仅针对金融债权人,但由于金融债权本金数额大,且利息收益一般为金融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因重整程序导致担保债权暂停行使造成的延期清偿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多个担保权的情况,当担保物估值低于预期从而不能偿付债权时,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则转为普通债权,对于该部分溢出的债权,金融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是没有相应保障的。由于目前就如何公平补偿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并无明确标准,因此,金融债权人只能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在实务中,一些重整案件采用现金补偿的方式弥补债权人延期受偿的损失。

另外,当数月后重整计划未获成功时,重整期间将发生的重整费用等无疑让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雪上加霜,这就可能导致最终的偿债率变得更低。

小结

破产重整强调维护企业重整价值,同时也强调依法平衡和保护债权人、担保权人的利益。一般而言,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拥有债务人的“强担保”,可以较早的发现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能够在债务人企业陷入困境之初提起诉讼,能够及时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并对其账户等资产实施保全或申请执行。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不仅不能“近水楼台先得月”,还在诸多方面陷于被动局面。在排斥金融债权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在不能充分保障金融债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从个案来看,很难调动金融债权人加入挽救企业,推动重整成功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难以形成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良性互动。因此,无论是政府、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等参与者,还是金融债权人自身,都应当注意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可厚此薄彼。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9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6页。

(作者:李芳,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刘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