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
- 发表时间:2024-09-24 09:58:58
现代商业主体中,一般经营权和所有权进行分离,股东(合伙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虽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具有忠实和勤勉的信义义务,但董监高如何履行信义义务、如何界定职责的边界,一直是实践中广泛讨论的问题。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忠实和勤勉义务分开进行了阐述,而在以合伙企业为例的非法人组织中,其执行事务合伙人、高管等是否同样负有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将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试图厘清常见的商事主体中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涵与外延。
一、信义义务的由来和内涵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信义义务来源于信义法,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社会规范。由于信息和专业能力的不对称,信义义务最初产生的原因在于规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防范隐蔽行为和道德风险,后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演化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考虑的一种义务。目前信义规范的适用已经涵盖了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人等不同领域。信任是信义义务的基础,通过完善信义义务可以减少代理成本与防范各种风险,而规范的信义义务可以进一步巩固信任关系。因此,在商事主体中信义义务广泛存在,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合伙人之间、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等。
对于信义义务的内涵,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解释。我国法律中的信义义务规范主要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如《民法典》中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附有的注意义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妥善保存义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等。《信托法》中明确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且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公司法》中董事等基于股东的信任,获得了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同时享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即产生了《公司法》下的信义义务。
二、《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信义义务的规定
按照信义法理论,公司董事作为受公司之托的管理者,应当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忠实和勤勉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中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包括不得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忠实义务以及积极地促进公司财富增长的勤勉义务。一般认为,忠实义务是消极义务,即以公司利益作为唯一利益,不得进行同业竞争等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获得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勤勉义务是积极义务,即审慎经营和实质履职义务,并在经营管理中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和全面履行好岗位职责等。
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概括言之,应当将公司利益视为高于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执行公司事务的便利为自己利益服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并没有进一步细化。按照通说观点,勤勉义务的核心在于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和谨慎的执行义务,确保公司的决策和行动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也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认定。如李某军、由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0] 鲁民终315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忠实地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将自己及与自己有关联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在莒县某有机生姜有限公司、刘某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1] 鲁11民终876号),法院在论述忠实义务时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应当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重大利益而工作,不得为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在上海某艺术印刷有限公司与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9] 沪02民终11313号),一审法院在论述勤勉义务时认为,立法设定勤勉义务在于督促公司高管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责地为公司利益工作。因此,公司高管的行为出于善意,为了公司的根本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且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即可免于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述,该条规范项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经营决策前,应当尽到一个理性主体在相似处境下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诚实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 《公司法》 (2018年修正)对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勤勉义务规定较少,但是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对其内容作了进一步丰富,同时也通过判例的形式对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进行了裁判认定,完善了《公司法》下信义义务的内涵,为下一步的修法提供了思路和方向。
三、新《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规定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信义义务的内容,并将信义义务分为守法、忠实、勤勉三个层次。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则进一步对忠实义务及豁免事项作出了延伸,包括绝对禁止事项和相对禁止事项;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此外,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出资核查与书面催缴、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监督义务等细化的勤勉义务内容,要求董监高维护好资本充实义务;对于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存亡最后一道程序中应忠实、勤勉尽责,为公司利益做好“守门人”。
新《公司法》对于信义义务内涵的丰富,来源于各级法院在司法领域的不断探索和系统总结,在新法修订之际,司法实务界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观点,为后续的立法提供了经验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20] 最高法民申640号)时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
四、合伙企业中信义义务的延伸
合伙企业与公司均属于常见的商业活动主体,但是相较于公司,合伙企业内部治理较为简单,因此在《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信义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该条主要体现了合伙人的忠实义务,第九十九条则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
至于勤勉义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依据相关信义法理论,笔者认为也应当延伸至执行事务合伙人和高管之中,且在相关司法裁判中,法官也对合伙人的勤勉义务进行了阐述。如在王某与北京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中([2022] 京02民终1139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诸如本案中出现在同一交易活动中,则难以偶然性予以自圆其说,明显超出了违反一般勤勉注意义务或轻过失范畴,应当认定北京某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其他合伙人权益受损,一审法院对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符合法定及合伙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合伙企业纠纷中,法院也较多地参照适用了《公司法》中董监高勤勉忠实的信义义务。如在李某某与张某某、聪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法律对合伙企业合伙人设定的行为底线。《合伙企业法》竞业禁止等规定,系对合伙人勤勉、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判断执行事务合理商业限度、是否属于商业判断下的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应从决策必要性及决策前是否获取足够信息、是否基于企业最佳利益角度、是否基于公司决策内部性考量予以判断,以在保证合伙企业人合性、经营自主性的基础上,划定执行合伙事务权限的合理范围。
相较于《公司法》(2018年修正),新《公司法》显著强化了董监高的独立性和职权,同时提高了其信义义务要求。为贯彻好新《公司法》,董监高应当切实肩负起自身职责,履行好公司赋予的权责,积极为公司利益考虑,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作者:张政国、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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