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及法律要点
- 发表时间:2026-01-28 10:12:37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强调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在相关政策文件的指引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分两批确定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17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在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各地区相继发布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管理相关规定均在不同程度上鼓励扩展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除常见的质押、交易、许可等使用和运用方式外,本文尝试探讨数据知识产权参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切入角度和常见交易结构,并初步梳理相关法律要点,希望能够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运用带来有益经验,为数据产业的繁荣添砖加瓦。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
技术变革催生新的财产形式,传感器、智能设备制造的进步,使得企业可以收集、存储海量数据;大数据算法、机器学习等技术进步使得人类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分析大量非结构化数据。这使得数据集合产生了独立的利用和交易价值,成为重要的财产权益。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中,也未将“数据”直接明确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虽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但其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来确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所有者无权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将其所拥有的数据知识产权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实践中,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各有表述,但略有不同。结合目前的实践和公开信息,一般而言,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需要符合三个要件,即依法依规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以及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集合。其中,“依法依规获取”是指数据的收集和获取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确保数据来源合法,不侵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算法加工”是指数据在收集后需经过特定的规则或算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整合、脱敏等,进而提升数据的质量和价值以及确保数据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具有实用价值”是指数据集合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能够解决具体问题或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例如支持决策、优化业务流程、提供市场洞察等。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路径
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指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组建为基础资产池,并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对基础资产池进行管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取融资。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数据知识产权的资产证券化可考虑如下路径开展。
(一)贷款债权+质押增信模式
本模式下,由小额贷款公司或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有融资需求的科创中小企业发放一笔贷款,债务人以其持有的数据知识产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后由债权人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合法享有的贷款债权或信托受益权(如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作为债权人)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笔者承办的某数据知识产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即采取此等交易结构,具体如下:
该模式不依赖数据知识产权自身产生实质的、稳定的现金流,对持有数据知识产权,未因对外实施许可、交易等而享有稳定收入的初创企业较为适宜。相对的,该模式更依赖于增信措施,因此往往需要引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或者商业银行开立的融资性保函、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增信产品。
(二)二次许可模式
二次许可模式亦可作为备选交易结构纳入数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范围予以考虑,该模式被以专利权作为底层资产的传统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频繁使用。其依赖专利权的独家许可,排除该专利权的其他许可,限制专利权人使用专利授权许可获取额外收益,故需提前与专利权人沟通并取得其认可。
笔者理解,在数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明确限制除被许可方外的第三方使用,可在一定程度实现独占/排他使用权。此外,权利人可通过采取技术手段,如数据加密、访问权限控制等限制非授权使用。在法律保护方面,经加工形成的数据库可能构成独创性表达,权利人可主张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如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构成商业秘密的要素,权利人可主张其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如数据集合既不具备独创性表达,而无法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又处于公开状态,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基础的,权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法律要点
(一)数据知识产权取得登记证书是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前提条件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主要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以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可适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权利人完成登记工作后将获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其登记信息还将在登记平台予以公告。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
在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明持有人享有涉案数据及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认可其可作为涉案数据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综上笔者认为,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证书是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的前提条件。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局限性
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可被相反证据推翻。部分试点地方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持有数据或行使数据权益初步证明或初步凭证,例如浙江、天津、江苏、陕西、河北、湖北、贵州、河南。其中,江苏和湖北明确指出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部分试点地方虽未明确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但是均提到要推进、提升或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或法律监督中(初步)的证明效力,例如北京、山东、海南、安徽、山西、湖南。而湖北则明确规定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还具有公示效力,以及未经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鉴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定位,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遇第三方质疑入池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属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数据知识产权将无法继续产生收益,或损害底层贷款债权的还款保障,从而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兑付带来法律风险。
2.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和到期续展要求,限制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存在有效期,当有效期届满后,需及时办理展期手续方可继续使用。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平台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三)及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的质押、许可等变更登记(如涉及)
根据各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数据知识产权证书颁发后,持证人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在限期内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备案,经审查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在以数据知识产权开展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如涉及以数据知识产权设置质押,或通过许可等方式运用的,建议在资产证券化产品成立前或成立后短期内办理完毕相应变更登记,如不能按时办理的则启动相应信用触发机制(如提前终止事件等),以防范持证人违约滥用数据知识产权引发产品风险。
(四)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发生不利变化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突发不利变化,可能导致数据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产生收益,从而对产品兑付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为防范该类风险,可在交易条款中设置不合格资产置换或赎回机制,即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或现金流偿付保障的数据知识产权突发权利瑕疵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知识产权被撤销登记、登记证书被相反证据推翻或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成功办理续展)、被宣告无效或其价值发生重大减损等,则相关基础资产将成为不合格资产,原始权益人应以其他合格资产置换该不合格资产;如果无合格资产用于置换,则要求原始权益人履行赎回义务以保障专项计划投资者利益。
(作者:王立宏、李盛誉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