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反外国制裁案评析: 中国企业的法律救济与合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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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加快推进涉外立法的要求,围绕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6月10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简称《反外国制裁法》),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法治保障,为中国企业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4年10月,中国法院受理了中国企业依据《反外国制裁法》提起的首例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虽然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对于在实践中出现外国制裁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中国企业如何有效利用《反外国制裁法》及我国其他反外国制裁法律文件提供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途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典型案例 ——以“东方经验”化解国际商事纠纷

2023年,我国某海洋工程公司(下称“中方企业”)与外国S设备公司(下称“S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设备模块建造合同,结算金额约1945万美元,约合1.4亿元人民币。2024年6月7日总装完成后,因第三国对中方企业实施“长臂管辖”制裁,S公司据此中止支付尾款1186万美元,并关闭了与中方企业的对话渠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年9月18日,中方企业遂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涉案船舶获准,并于10月11日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诉讼,向S公司索赔人民币8600万元。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S公司向第三国申请支付许可,并向法院账户支付人民币9974.3万元反担保金以解除船舶扣押。答辩期内,南京海事法院向S公司释明协助外国制裁的法律后果,经多轮调解最终在39天内达成协议,约定调解协议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由该院管辖且适用中国法律。

此案是《反外国制裁法》施行后,首起当事人依据该法第十二条提起的反外国制裁侵权的诉讼。本案中,S公司以第三国制裁为由中止支付合同尾款,违约理由缺乏合法性基础,其行为本质上是“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构成对中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此,中方企业通过“诉前扣押船舶+反制裁诉讼”的组合策略,构建“预防—应对—追偿”的全链条反制机制,督促外方重回谈判或履行义务。同时,国内法院依法受理案件,明确对“外国制裁措施境内效力”的否定立场,强化法律反制效果,并在司法调解中主动引导谈判、积极运用文化柔性高效化解涉外纠纷。综上所述,该案实现了私力救济主动性与公力救济终局性的有效衔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示范路径。

二、我国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

为了应对来自境外的不当制裁、干涉和长臂管辖,我国初步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对应外交部的反制清单)为基础,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对应商务部的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简称《两用物项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简称《新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对应商务部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这些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反外国制裁法律保障体系。

前述案例展示了中国企业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应对外国制裁,凸显了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在实践中的重要性。该体系为企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使其能够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不可靠实体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由《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创设,是中国第一份反制性质的名单,由商务部主管。国家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的下列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1)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2)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2)限制或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3)限制或禁止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4)限制或取消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居留资格。

(5)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6)其他必要的措施。

2.反制清单。反制清单由《反外国制裁法》设立,由外交部主管。反制清单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

(2)外国国家、组织或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

对于反制清单内的个人或组织,外交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1)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2)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3)禁止或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4)其他必要措施。

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取消,由外交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3.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出口管制管控名单为商务部负责的另一名单,其依据《两用物项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设立,旨在对军民两用物项的出口进行严格控制,防止其被用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活动。

根据《两用物项条例》第二十九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如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其他必要的措施。

三、我国企业反外国制裁的救济措施

在我国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下,我国企业可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有效衔接,使企业既能依靠自身力量自主维护权益,又能充分借助国家法律与政策机制应对外国不当制裁。私力救济上,如商业谈判、合同条款调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诉讼程序的提起等,能够帮助企业灵活应对风险;公力救济上,包括政府的反制措施、外交斡旋和境内司法救济等,可以为我国企业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可参考运用以下国内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规定的救济途径:

1.根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若外国实体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正常交易,或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中国企业可以向商务部举报。因此,中国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对合作方进行合规审查,若发现外国实体存在中断交易、歧视性行为等迹象,可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举报,并附具合同履约记录、沟通函件等证据材料,以提升调查启动效率。

2.根据《反外国制裁法》《新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若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述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我国企业可以在涉外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执行外国歧视性措施”条款,并要求外方承诺遵守中国法律优先原则。同时注重证据的系统化留存,如建立电子档案库,分类保存与外国合作方的交易记录、沟通函件(如邮件、会议纪要)、合同履行凭证(如验收单、付款凭证),若外国合作方以“外国制裁”为由单方违约,建议及时通过书面函件(如律师函)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固定违约证据,以应对后续诉讼。

3.根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禁止或限制其与第三国家(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商务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可申请商务部“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实时跟踪目标市场法律变动情况,评估其对企业交易的影响。如发现外国法律可能不当影响交易时,立即启动内部风险评估,并尽量在20日内完成证据整理,向商务部提交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影响,阐明受影响的具体交易及金额、外国法律条款原文及不当性分析,以及企业已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并同步申请禁令,为后续诉讼做好准备。

除此之外,笔者建议我国企业加强自身合规风险管理能力,以内外联动方式更好地应对外国不当制裁,保障企业利益。

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我国企业可以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或与外部反制裁合规专业团队保持沟通,实时监测国际制裁动态,及时评估企业所面临的制裁风险。一旦发现潜在风险,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调整业务布局和交易策略。

2.加强合同管理。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我国企业也应充分了解交易对方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可能受到的外部制裁影响。我国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加入“制裁豁免条款”并关注制裁条款与不可抗力条款的协同,明确约定在一方因制裁导致合同履行受阻时的责任分担和补救措施。

3.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当面临外国不当制裁时,除了在国内寻求法律救济外,还可以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国际平台向国际社会展示外国制裁的不合理性,争取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作者:乔骄、胡芳芳、张馨月,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