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与优化 ——以现有194份判决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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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旨在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均衡发展。但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囿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相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自由裁量权,在个案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本文从《民法典》第九条出发,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等分则的规定和现有判决的实践,拟总结出一般规则并提供优化路径,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绿色原则的作用。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现状

为更准确地调研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截至5月3日,通过在案例信息库输入“民法典绿色原则”进行搜索,共获得相关联的案件194起,笔者将通过地域分布、审理级别、直接适用与间接说理等要素作类型化分析。

(一)地域分布:区域不均,东西部偏多

从搜索结果来看,全国有27个省份在判决书中援引了“绿色原则”,海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四个省份(自治区)没有检索到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但从个别省份的数量来看,其中青海省援引“绿色原则”案例裁判的案件有26起,广东省22起,江苏省14起,陕西省13起;云南省、甘肃省、重庆市、天津市、山西省、吉林省均为1起。以全国194起总体数量来讲,援引“绿色原则”省份的案例平均数为7起。由上述数据显示援引“绿色原则”存在地域差异,总体而言东西部居多,中部偏少。

(二)审理级别: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较多

194份援引“绿色原则”条款的裁判文书中,其中基层法院有88份,中级法院101份,高级人民法院4份。从该类数据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援引“绿色原则”的占比约为97.4%,属于绝大多数。从该组数据还可以看出,山东省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为16份,位于全国第一,排在第二第三的为广东省和陕西省,分别为12份和10份。

(三)直接适用与间接说理

在直接适用与间接说理的裁判中,两者兼而有之,但总体而言,作为单项原则直接作出的裁决数量相对较少,作为间接说理、补强说理或价值宣示的比较多。这里的直接适用是指直接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裁判理由,间接说理指的是通过引入《民法典》绿色原则并结合其他法律条款作出的裁判。

例如对于间接说理部分,在吴某与陈某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双方行为的定性“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面积毁塘建棚破坏塘口现状、养殖尾水严重污染周边土壤水体等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等情况,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背离民事活动应遵循绿色原则,亦与和谐发展理念不符,以损害环境和公共利益为代价获得利益,不为社会所接受,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虾棚转让协议书》无效”;对于直接适用,又如许某等诉北京某业委会一案中,法院对于一届两次延续会议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的议案未形成决定,在未形成新决定的情形下,应当由原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因此,不予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决定已不再侵害提议业主的权益。而且如果撤销上述决定,那么业委会还需要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此时按照原议题召开会议已无必要。从《民法典》绿色原则出发,本院在现有证据下对许某等要求撤销关于不予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公告,不予支持”。

二、《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分类

(一)合同编

 1.合同效力。

在原告张志某、陈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某办事处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法院直接援引《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予以了认定。

具体在本案中,因案涉租赁土地上已经建成厂房,客观事实已经成立,并且出租的7亩土地中涉及其他农户的承包地,若确认合同无效,二原告要依照法律规定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第三人需要拆除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这不仅会牵涉其他农户的利益,同时土地的原貌会受到破坏,严重浪费资源,不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故对于合同效力予以正向评价,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2.合同解除。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如果当事人解除合同对于环境资源造成浪费,严重违背绿色原则的,法院应当对解除权予以限制。例如山东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合同解除一案,因判决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和节约资源环境角度,如果判决合同解除,就会对前期的投入造成极大的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故对合同解除不予支持。

(二)物权编

1.恢复原状不利于实现绿色原则。

在范某华与某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范某华的房屋已进行部分装修,恢复原状会导致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故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非直接要求恢复原状。

2.安装汽车充电桩有利于实现绿色原则,物业应予配合。

在一起车位纠纷案件中,李某鸿请求物业公司予以配合安装充电桩而物业公司未予配合,法院认为,“新能源汽车有节约燃油能源,减少废气排放的特点,其应用实际对环境保护有积极作用,新能源汽车需配套安装使用的充电桩设施亦不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最终判决物业管理公司履行配合义务。

(三)侵权编

1.双方当事人应遵守绿色原则,且需承担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

在原告张某怡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针对“原被告各自诉请的财物损失,虽然财物被泼了污水,但如非基本使用功能之损坏”,援引了《民法典》确定的绿色原则,原被告均可以对能够清洁的财物进行处理后继续使用,而本案双方均对部分财物进行了丢弃,扩大了损失,不符合《民法典》提倡的绿色原则。

2.虽侵权但恢复原状成本过高,依绿色原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明某凤提出要求被告明某炳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地基面积26.4平方米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因被告明某炳已在涉案土地上新建了房屋,拆除房屋返还地基的成本和损失过高,也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相违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侵占的宅基地面积作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不同认识与优化路径

(一)司法适用的不同认识

1.语意适用困境。

《民法典》绿色原则强调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对于“资源”和“生态环境”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1)资源。

资源一词如果作限缩解释,应当仅限于树木、土地、太阳能等自然资源,符合一般大众认知。但随着社会发展,也应当包含人力资源、社会资源等各类资源。例如在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论理部分明确提出“……影响诉讼周期,扩大损失,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对方正当权利行使”。以上对资源的适用就涉及对“资源”本身的界定。

(2)生态环境。

对于生态环境一词,究竟是认为“生态”作为“环境”的定语强调“环境”,抑或是“生态环境”为并列结构,理解不同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差异。一般大众理解环境之所及,强调居住的自然环境,包含空气、水源、阳光等。但从司法实践考虑,也出现了当事人以噪音过大主张消除妨碍的诉讼案件,因此司法实践所理解的生态环境,不仅强调生态环境本身,也涵盖所居住环境的生存质量。

2.绿色原则司法适用案例指引的缺失,导致价值宣示范围存在不明。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原则,各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绿色原则与法律规则相比,不涉及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从而导致绿色原则主要为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法官认定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对资源浪费、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上存在差异。现阶段对于绿色原则裁决案件的数量有限,绿色原则适用的价值宣示范围较窄,正如前文所述,现阶段对于“资源”和“生态环境”范围理解亦需要统一。

3.穷尽规则后适用原则的界限。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只有当规则穷尽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原则。如直接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所得的裁决,也应当遵循前述规则,以防止绿色原则的滥用。

(二)绿色原则适用的优化路径

1.明确资源和生态环境之概念,理清界限。

不论是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角度,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而言,资源应当是包含自然资源,也应该包括社会资源;生态环境不仅应当包含人们所居住的物理空间,也应当包含提高人居环境的其他环境如减少噪声。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绿色原则或作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补充,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不能简单运用绿色原则加公序良俗“双原则”直接援引裁决案件。

2.加强法官说理,明确适用前提。

不论是将绿色原则作为直接适用而援引的法律条文,抑或是将其作为补充的价值判断,都要强调法官的说理义务。但针对说理的层次,对于直接适用绿色原则应当负担更多的说理义务;针对间接适用绿色原则,说理义务较轻于直接适用绿色原则的义务。说理应当是结合客观实际、递进的。在适用前提上,应严格遵守穷尽规则方能适用法律原则的规范要求,强调适用绿色原则的比例要求,从而保证适度与平衡。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类型化适用绿色原则之情形。

在法律适用上,法官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可以对绿色原则适用予以指引和限制。

【作者:姚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