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民事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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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普遍存在,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且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司法观点对该类纠纷所涉及的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以及交易主体责任分配等方面亦存在不同认识。

本文从梳理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判定、合同效力认定等基本问题出发,分析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各方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一、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定义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是资金需求方通过与出资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的贸易行为,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常见于煤、钢、油、气、粮等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典型的循环贸易中,其交易结构多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方(A)、通道(B)、借款方(C),B、C是一般私企及其关联企业,典型安排为:B会将“货物”转卖给A,A再将“货物”以更高价格转卖给C。在此过程中,C作为最终买方,B作为供货方,A则作为B、C的资金提供方,其“货物”流向为B→A→C,资金流向为C→A→B。实务中通常以提货通知或货物凭证作为完成确认收货的承诺,由此形成三方循环承诺收货加资金循环流转的关系。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两项特征:在两方及其以上的主体之间完成的封闭式资金循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包括融资且并非仅为货物买卖)均为明知。

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融资性贸易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任何一类典型合同,而是我国司法实践对“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类似交易行为的惯称。

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判定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对涉案合同的性质争议较大,主要是买卖还是借贷的认定。融资性买卖与普通买卖的本质差异在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资金拆借。因为融资性贸易界定模糊、当事人意思表示难以查知、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且难以处理。

在判断融资性贸易纠纷合同性质时,主要关注点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是否存在贸易闭合循环及交易主体主观意思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意思的认定仍是基于外在客观证据,即根据客观事实推理各方交易时的真实心态。

对于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倾向于从合同签订、文本内容、后续履行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是否合理、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商业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买卖风险等进行综合判断。由主张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当事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合同效力。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充分证明在合同之下隐藏着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行为,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便法律关系被认定为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关系,则以其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即民间借贷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各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其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从事放贷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融资性贸易”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应的买卖协议因此被认定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因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取,另外该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各方责任认定

(一)责任主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借方无法收回货款,则可能出现出借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起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于最后谁来承担损失,通过对相关案例梳理可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责任主体判定:

1.用资方。在涉及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纠纷案件中,一旦法院通过审查客观事实,确定各方交易实质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查明中间方仅提供了融资渠道,其在交易中的角色和收益均有限,则实际使用资金方将直接对资金提供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2.中间方。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往往不仅涉及出借方和借款方,还有为完成整个交易链条而参与进来的各类企业主体作为中间方。中间方的加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使交易模式看起来更加合理,对于各方交易主体而言,在财务账目方面有着明显的业绩优势。中间方参与交易,对于自身而言,不仅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益,还能提高公司营业收入,完成业绩考核,这也是中间方愿意参与到融资性贸易中的重要原因。然而,收益伴随着潜在的责任风险,一旦出资方无法收回货款,通常会依据合同向中间方主张返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等。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尽管中间方只是作为买卖媒介服务的通道方,但其明知当事人之间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为赚取差价或谋取个人利益,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因此判定中间方对于融资借款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3.担保方。在融资性贸易模式中,除了出借方、借款方和中间方,也会增加担保人进行交易增信。在该类纠纷中,若法院综合判定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人往往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亦应当无效进行抗辩,但并非担保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若担保方为中间方提供担保,在出资方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时,对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不仅要结合中间方是否有付款义务进行认定,还要对担保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来进行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部分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担保人对于案涉交易实为借贷应当明知,对于担保无效存有过错,并判定担保人就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各方责任承担

1.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之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法律关系时,即使能够证明其中的交易环节存在以融资为目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融资法律关系,法院亦会对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持较为审慎的观点。在(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润公司主张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但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事实上,在各类大宗贸易商事交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中,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言仍应认定为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系出卖方和买受方的角色。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一方经常以出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索赔违约金。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应基于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是否存在货权转移的交易习惯,以及各方是否对交货情况有自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2.借贷合同关系认定之责任承担。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在买卖关系不被认可后,借贷合同的效力通常是被认可的。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完全由借款方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借款方承担主要责任,中间方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三是借款方的直接上游交易主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若法院认定各方交易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通常实际用资人需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则上中间方仅为借款人的履行辅助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仅要通过结合客观证据识别其系资金通道的身份而非实际用资人,还要考虑是否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以及是否作出明确的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判定中间方有无责任或责任多少。

3.合同无效情形之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中,法院倾向于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除非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2020)粤01民终207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融资性买卖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参与主体通过签订合同而建立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交易链条,并从中获取收益。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不应局限于单一合同的相对性,而应进行整体分析,将参与融资链条的各方交易主体都纳入责任考量的范围。因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作者:邦樱花,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