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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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其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的行使方式分为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线上追索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票系统”)进行追索;线下追索是指持票人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追索、委托第三方追索和诉讼追索。

一、观点梳理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以诉讼方式追索,是否发生追索的法律效力? 笔者通过检索法院的裁判文书,总结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线下诉讼方式追索不发生追索效力,另一种是线下诉讼方式追索是有效追索。

在某起案件中,B建筑公司和C材料公司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为支付货款B建筑公司向C材料公司背书一张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开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C材料公司于汇票到期当日在电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9日电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2月15日C材料公司直接将出票人A开发公司和B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诉请:A开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B建筑公司对A开发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的2022年4月29日,C材料公司在电票系统对两被告发起追索,电票系统显示对B建筑公司“追索通知日期检查失败”。那么C材料公司对B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发生追索的效力?

支持“线下诉讼方式追索不发生追索效力”的理由是,第一,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上述《电票办法》和《票据规定》对追索的方式和期限均作出了规定,尤其《电票办法》对电票这一领域的规定更为详细,与上位法不抵触,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因此,持票人应在六个月内线上追索,否则不符合追索的形式和时间要件,属无效追索。第二,如线下诉讼方式追索有效,持票人无法交付电子票据,会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行使再追索权。第三,如在电票系统之外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确认票据权利,会导致电票系统陷入管理混乱,使其脱离银行等机构的监管。

支持“线下诉讼方式追索是有效追索”的理由是,第一,《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票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票系统办理,但该条仅是对电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属于业务管理性规定,且该办法第三章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第二,《电票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的“特别法”,效力低于《票据法》,不能优先适用。

可见,在这一课题上争论比较大,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

二、《电票办法》的效力和适用问题

1.《票据规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由全国人大制定,属于基本法;《票据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法律;《电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可见,《电票办法》为“可以”和“参照”适用,而不是优先适用。

2.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群和事项,或者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适用的法律。第一,“特别法”属于法律,而部门规章不在法律的范畴。第二,《票据法》本就是调整票据关系的特别法。因此,《电票办法》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三、《电票办法》第五条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实操对持票人以诉讼方式追索的胜诉权影响问题

1.《电票办法》第五条中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若定义为有效追索的必要前提,可能因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与上位法形成抵触。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追索权是法律赋予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以诉讼方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任务。《电票办法》若将线上追索定义为有效追索的必要前提,虽未限制持票人的诉权,但不进行线上追索则必然丧失胜诉权,实际是对《票据法》的追索权作了缩小解释,限制了追索权的行使,这与上位法对追索权保护的基本规定并不统一。

2.电票系统的实操规则是将诉讼时效按除斥期间处理,客观上限制了持票人对追索权的行使。

第一,先解决六个月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行使期间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规定》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里明确规定为“时效”且存在“中断”的说法。《票据法》第十八条和《电票办法》第六十八条对持票人的权利保护也表述为票据“权利时效”。可见,这里的六个月应为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第二,提起诉讼是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时效中断情形之一。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电票系统的操作实践,将诉讼时效按除斥期间处理有所不当。持票人向前手的追索期,在电票系统里有六个月的时间戳,自被拒付之日起自动起算,到期自动失效,不因其他任何法定原因而中断、中止,如超过系统期限追索,电票系统则会显示追索失败。结合以上三点,电票系统为了支付和清算便利设计的规则,在程序中限制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进而会导致持票人胜诉权的丧失。

3.起诉引起的时效中断,为持票人期内线上追索提供了补救方法和法律依据。

如果六个月内持票人未在线上对前手追索,而是线下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或诉讼结束后6个月内又实施了线上追索行为,即使系统显示追索失败,但因《电票办法》第五条并未要求线上追索的办理效果,不影响持票人通过电票系统,在合法期限内向前手实施了追索行为这一事实,应视为符合第五条的规定,为实现胜诉权提供了法律和事实依据。

4.对《电票办法》第五条中的“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应作“业务管理规范”性质,还是“行使追索权必要条件”性质的解释问题。

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且不得设定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第九项是“维护系统运行”,《电票办法》规定的电票系统是“提供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由此看来,应是业务管理规范的性质。

在制定部门规章时,如将线上追索设计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则可能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有设定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之嫌,会因违反《立法法》而归于无效。因此,即使是立法者,在对第五条作出解释时,或许其观点也会倾向于业务管理规范的性质。

四、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的区别

电票系统线上操作流程仅涉及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和转换,追索清偿资金不会线上同步清算,需由双方协商通过线下完成。出票、承兑、背书、保证和提示付款均发生在被拒付之前,各票据当事人之间主要表现为合作型,这时电票系统为当事人服务的功能较为明显,有利于提高商事活动的效率。而追索发生在持票人被拒付之后,各票据当事人之间主要表现为对抗型,矛盾明显,这时电票系统为当事人服务的功能则表现不足,救济功能更是欠缺,即:电票流程已经进入清算阶段,但又无法在系统中实现清算。

在系统对持票人权利救济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持票人需要更为强力的救济方式。因此,票据的追索应与出票、承兑、背书、保证和提示付款有所区别,在法律框架内给予更为广泛的救济途径,而不是对其追索权加以限制。

五、以原因债权救济的思考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因票据权利的丧失,以原因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从法理上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交易实体权利的保护,应予以支持。但在电票纠纷层面,由于电票系统的特性,平台上已无法实施票据的返还,如仍对原因债权加以保护,会出现持票人既享有票据权利,又享有原因债权的双重权利的局面,进而导致原因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因债权之诉已不是有效救济方法,除票据纠纷诉讼,尚未发现对实体权益更优的救济途径。

随着电票交易的逐年增多,很多票据当事人对《电票办法》的规定和电票系统的实操规则并不完全了解,加之该电票系统的操作程序与法律、规章等结合的并不充分和完善,还有待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和立法目的不断融合,提升实务的科学性,以增进对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电票业务的发展。

(作者: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刘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