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专利常识解决技术保密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 发表时间:2025-02-17 10:57:22
基本案情:巨额违约金诉辩
原告某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圆公司”)主营业务为石墨材料产品加工,被告某晶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晶公司”)主营业务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021年9月15日,某晶公司负责人到某圆公司考察,提供自己设计的产品图纸(含形状、尺寸和型号),委托某圆公司生产一批石墨炉管锥套及石墨半圆舟产品。某圆公司交货后,某晶公司10月5日再次委托其生产了一批产品。当时某晶公司正在进行石墨材料环保产品研发,定做产品数量少批次多。为技术保密和长期合作需要,某晶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10月21日再次来到某圆公司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以望长期合作。双方遂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某晶公司)委托乙方(某圆公司)生产制造炉管锥套及半圆舟,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密,不能为同类厂家做甲方相同或相似参数的石墨异型件。如发现乙方泄露技术参数,必须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款壹仟万元整。甲方不得在任何厂家定做生产制造炉管锥套及半圆舟,一经发现,甲方必须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款壹仟万元整。此协议长期有效。”
截至2022年5月,某晶公司先后8次委托某圆公司定做产品,双方先后共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此后未再向某圆公司定做产品。2022年11月,某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晶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和合同尾款18万元及利息,并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等。本文仅围绕1000万违约金的诉辩和审理部分展开探讨。
一审《保密协议》无效,驳回违约金诉求
一审开庭审理前,某晶公司提交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专利证书,以本案为知识产权案件为由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被裁定本案争议没有涉及技术及侵权,不是知识产权案件而被驳回。
某圆公司为支持1000万元违约金主张,提供了第三方某远公司厂内有案涉保密产品的图片和申请一审法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2022年9月22日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具给某晶公司的发票,证明某晶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厂家定做相同产品”的约定。另某圆公司还提供了自己为保证完成生产定做任务而于《保密协议》签订后新采购的300余万元的数控机床设备的发票和采购600多万元的石墨棒原材料发票,以证明自己为履约产生投入。
某晶公司提供了某圆公司后面批次生产的产品有不合格产品的图片及通话录音,以证明自己拖欠尾款和不再下单定做产品的原因;提供了2022年7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证书,以证明保密协议的技术秘密已公开,此为无须保密的理由;还提供了与某圆公司合作之前已与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展过定做合作的订单,以证明某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具给自己的发票是双方以前合作期间的定做加工业务迟延开具的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晶公司答辩认为 《保密协议》 应认定无效,保密系承揽人的法定义务,无需约定,定作人无须承担对应负担义务。
对于原告某圆公司提供的购买机器设备和原产料的发票及实物图片证据,一审审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某圆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某远公司厂内有案涉保密产品的图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院从税务部门调取的2022年9月22日第三方某远公司开具给被告某晶公司的税务发票,认为开票时间与定做业务发生的时间出现不一致是常态,鉴于被告某晶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而不予采信。对于某晶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证书等,一审审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一审审理还查明原被告之间一年来交易总额只有140余万;《保密协议》签订后,某圆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断涨价,一年内涨幅超过200%。
双方一年交易总额为140余万元,而违约金约定却高达1000万元。一审概括案件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一是双方的法律关系,二是《保密协议》的效力。
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但结合案情,被告某晶公司与原告某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一次一签,每次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也不完全相同,认为双方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某圆公司每次都完成了某晶公司的订单任务。某圆公司原有的机械设备已足以适应生产需要,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升级和添置设备等。《保密协议》签订后,某圆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原材料,某晶公司每次定做的数量也不多,故原告添置资产和原材料系其自愿行为。双方签订的8份《销售合同》除有尾款争议的外,均已交货履行完毕,因此被告某晶公司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保密协议》是双方合作意愿,鉴于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方为定做方保密是法定义务,定做方有解除定做承揽合同的权利。另《保密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应属于无效协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1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支持了18万元尾款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主张产品申请专利技术已公开,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圆公司(上诉人)对判决《保密协议》无效,驳回1000万元违约金请求的判决不服,认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提起上诉。其理由一是《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将该协议纳入经济法范畴进行评价法律适用错误,且未列明协议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告某晶公司(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终止向自己定做产品后,多次向案外人定制同型号产品,明显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按保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某晶公司答辩认为,即使《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合作意向协议属于从合同,主合同系定做承揽合同。而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定做的产品属于研发中试产品,数量小批次多,每一批次技术参数规格都不一样,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也在变化。因上诉人某圆公司后面生产的产品中残次品越来越多,并称产品参数总是变化而拒绝更换、重做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因此终止向上诉人某圆公司下单定做产品,没有再签新的定做承揽主合同,除有尾款争议的合同双方已无新的定做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可见,上诉人某圆公司承担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后合同义务。双方主合同义务终止后,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当然有权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产品。二审法院从维护双方利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立场,建议双方相互沟通,积极参与调解。
二审调解阶段,上诉人某圆公司始终认为《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某晶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后不能向第三方定做产品,否则就是违约,应赔1000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在二审调解时再次提出案涉产品已于2022年7月向国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方案已公开,不再需要上诉人某圆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双方2021年10月2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随着被上诉人某晶公司2022年5月以后不再向上诉人定做有新的技术参数的产品而失去效力。
上诉人某圆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求证、咨询、了解专利制度常识后,于2023年11月21日向二审审判庭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某晶公司同意对方撤回起诉,并愿意支付对方合同尾款,只要上诉人某圆公司生产的产品能满足技术参数、质量合格,愿意继续合作定做产品。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某圆公司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为某圆公司节约诉讼费8万余元。原告某圆公司服判息诉,双方争议案结事了。二审审理化干戈为玉帛,为双方重新合作、积极开拓业务创造了条件,为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朱与墨、李丹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