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事格局下的商事审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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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价值导向存在差异,体现在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意思自治与风险承担、规范指引与道德弘扬等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特征和对商事主体专业、理性程度的推定等因素,使得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在原则、制度、法律适用等方面有诸多不同,突出反映在违约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规则的适用问题中。

虽然我国已逐步确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但对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内在规律的探讨仍不可或缺,对司法实践亦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折衷主义三种学术理解。主观主义以商事主体概念为立法基础,认为商法是规定商事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客观主义注重对商事活动性质的认定,认为凡从事商事活动的,不论何种主体均适用商法。折衷主义则兼顾了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两种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主要采取主体标准和案由标准来区分商事和民事审判,此做法类似于折衷主义。可以从特征中区分和理解商事法律关系,并有针对性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以营利为目的

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最大化,获取利益的同时也繁荣了经济,推动了社会的长足发展,因此实体法中也制定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商事主体被推定具有从事商事活动所需的较高理性程度

商事主体既然从事复杂的商事活动,法院便倾向于推定其具有专业判断能力、注意义务和交易能力,同时商事主体更需做到风险自担,法院不应对其利益进行过度保护。

(三)商事活动复杂专业

以票据、提单、股票、期货等交易方式为例,商事活动形式多样且有的比民事活动更为复杂、专业,其演进与发展推动了商事审判的专业化和特有审判规范的建立。各地法院相继成立破产法庭、互联网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并且在统一商事裁判规则、尺度等方面做出的努力以及海事等领域专业仲裁机构的发展等,均是为适应商事活动复杂、专业的特点。

(四)重视交易安全

高度关注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这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商事审判既需要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专业判断,又要恪守规则、原则,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等要求,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维护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商事审判的价值导向

(一)商事审判注重形式平等、市场效率

民事审判中侧重于对弱者的保护,更注重结果平等和实质公平。而商事主体表面上的不平等是市场竞争的结果,除非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情况。商事审判无需对商事领域的弱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否则可能削弱市场经济的活力,也违背了商事活动及商事审判中追求效率的原则。

以格式条款为例,如果民事审判中法院认定格式条款的内容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但在商事审判中,无论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只要程序适当,就应当认定已经过了合理的商业判断,法院将不轻易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变更。

(二)商事审判更注重意思自治、风险自担

商事审判中,法院不会轻易变更依据商业判断达成的合意,法院主要对商事纠纷进行程序干预。在涉及违约金过高、合同订立、显失公平、欺诈、情事变更等问题时,法院需要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律以更高的标准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商事主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问题指出,“作为监管人的物流企业等应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衡量,否则与银行自己派工作人员监管质物无异”。可见,在过错认定方面,法院要求商事主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商事审判需要更注重结合专门领域及专业技术规范

民事案件更加注重伦理性规范的应用,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发布了两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用以弘扬核心价值观。

商事审判中出现了专门处理特定案件的商事法庭,以推动商事审判的专业化。鉴于商事活动模式的创新,商事审判往往需要运用现有的法律工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专门阐发,以作为判断交易合法性的指引。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对赌协议合法性问题的认定、证券集体诉讼案中独立董事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认定等等,均体现了商事审判对于商事法律适用的指引作用。

商事审判的规则适用

(一)有偿性推定

商事活动有成本,如果不具有有偿性将不可持续,并可能削弱市场经济活力,因此商事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有偿性,则一般推定为有偿合同而非无偿合同。民商事实体法也对部分商事合同进行了专门的有偿性规定,如《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七条、第八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应支付费用;有偿性推定在商法、公司法中进一步地衍生出公平交易规则;《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要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作没有利息,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而不适用于商事主体。

(二)尊重商业判断,一般不以显失公平变更合同

以违约金的调整为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如果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时,当事人即可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在商事活动中,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常得到尊重,相应地也要承担更高的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时,指出相关主体在作出高交易标的额的商业判断之前理应对交易标的有充足了解。因此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和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在审理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时,也认为“法院应当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替代市场主体缔约时专业的商业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中,受损害主体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理由在于本条应当是对自然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救济。法人被认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一说,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法律不应干预,否则会破坏市场秩序。

(三)严格把握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商事审判虽然不排斥情事变更原则,但较民事审判更为慎重。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可作一般性的区分,但在部分案情中仍有相当难度。据资料显示,此前《合同法》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也正是为防范情势变更制度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应当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结语

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商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仍存在差异,商事审判更注重形式平等、意思自治、风险责任自担。在涉及违约责任、有偿性推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问题时,审判中需要有针对性地适用规则,专业、公平、高效地定分止争。当前各地法院除了将民二庭作为处理商事案件的专门法庭之外,也相应地设立金融审判法庭、破产审判法庭等,以适应商事审判的特殊性,山东、江苏等地也已经着手将商事案件独立编号。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应适应商事审判的特殊要求,以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

【作者: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