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离我们有多远?——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发表时间:2022-11-25 15:20: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颁布实施已6年多的时间,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暴法创设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有效预防了部分家庭暴力事件的再次发生,然而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作出和执行等环节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今年7月15日,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司法解释》是对长期以来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不仅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适用实务的发展,更能进一步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功能。
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亮点解析
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此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不以其他任何民事诉讼的启动为前提,属于独立的程序。
在2016年颁布的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是诉讼保全,也不再需要依附于其他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三》中规定:“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程序等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反家庭暴力法中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最新版本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单独的案由,划分在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中。本次的《司法解释》则是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独立程序再次进行强调,为了体现出其作为非讼程序、特别程序的基本性质,更加有利于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理解和适用。
2.特殊人群的代为申请进一步完善。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不但明确了年老、残疾、重病等特殊人群,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赋予了相关机构和组织代为申请的权力。相较于《反家暴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机构及组织的范围也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弱势群体可以通过更多的部门得到法律的帮助。
3.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列举,对于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措施予以进一步明确。
《反家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此基础上增加列举了对家庭暴力的侵害行为及类型,明确指出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行为。
除此之外,《反家暴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司法解释》专门对前述法规的第四项“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进行了明确,指出“其他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以及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此处不仅是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对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形式各异的家庭暴力的侵害。
4.列举了十种认定家暴事实的证据形式。
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认定家暴事实的证据列举了十项明确证据和一项补充兜底性质表述的证据类型,这无疑是本次《司法解释》中的亮点,真正做到了取证有法可依。其中除了在处理家暴案件时常见的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医院诊疗记录、公安机关的报案资料、家暴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材料以外,还列举了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此条规定给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新的收集证据的思路。
如果不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十项证据范围内,申请人能够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存在家暴或家暴危险证据的,法院也可以采纳;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证据进行调取。《司法解释》中对认定家暴事实证据形式的列举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保存、收集、固定证据作出了清晰的指引,并且明确了法院对于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标准做到“较大可能性”即可。
5.强调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能。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条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更加有针对性地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强化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力度,增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威慑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提到的“情节严重”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包括“拒不迁出房屋”的行为方式。因此,在申请人依据《反家暴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而被申请人拒不迁出时,则很有可能构成刑法中的“拒执罪”而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6.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认定为离婚再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案件在第一次起诉时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这对于有些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而言是雪上加霜。本次《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这条规定将成为帮助受害者尽快脱离苦海的“护身符”,缩短了六个月再起诉的时间成本,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
1.同一家庭成员是家庭生活中的有过错方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双重身份的,能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于家庭暴力存在长期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在很多家庭中,家庭暴力的发生是有起因经过的,甚至是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犯有严重过错导致的后果。那么有过错方或家庭矛盾产生的始作俑者是否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否会保护这位有过错方呢?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这表明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给受到暴力侵害的家庭成员均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对施暴者进行约束,有利于稳定家庭成员的情绪,防止受害者进一步受到侵害,也避免各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受害方虽存在过错,但不意味着施暴行为是正当、合理的,同样应当予以及时制止,从而避免引发极端恶性事件。
2.在离婚案件中,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否可以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这表明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家事案件时采取的是“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不能仅凭借人身安全保护令即判定存在家暴事实,还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标准则更加宽松,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需证明申请人存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较大可能性”即可,从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申请人的举证负担。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延伸思考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有时受伤的不仅仅只有妻子或丈夫,孩子、父母、近亲属,甚至是共同生活的同居人都有可能是受害者。《中国婚姻家庭报告2022版》数据显示,2021年结婚登记人数下降到763.6万对,连续8年下降。结婚率不断下降的现状表明,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没有走进婚姻的“围城”,单身青年同居人员不断增多。疫情封控期间同居生活的人员势必要朝夕相处,更有可能发生暴力事件和矛盾争议。
《反家暴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根据社会现状“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外延可以进一步扩大到同居生活的无监护、扶养、寄养义务的人员之间适用。
笔者期待《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真正让人身安全保护令成为受害者的“守护神”,维护家庭避风港湾的作用,预防恶性事件的发生,让家庭作为社会细胞更为安全、更为健康。“家暴”从来都不是家务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落实将会用法治之手扼住家暴的咽喉,从而有效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作者:凌凌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