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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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性化经济时代中,市场主体要想获得竞争优势,不仅要在产品的实用功能上下功夫,还要在其外观造型设计上实现美学创新来吸引消费者。因此,市场主体往往选择将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申请专利,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但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经常会因为专利保护意识不足或其他客观因素而受到影响,导致通过专利维权时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例如,部分外观专利权人将产品投入市场后才申请专利,在维权时被诉侵权者往往会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或无效宣告请求;或者由于没有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专利保护期限届满等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因此,当出现侵权产品后,权利人难以依据专利法得到救济,给侵权行为留下“灰色地带”。

对于某些外观设计来说,其不仅可以申请专利权,还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体而言,一方面,对于满足外观设计要求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达到实用艺术作品标准的设计,也可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文期望能够跳出专利法框架,结合理论与实践讨论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与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非重叠保护 

有观点认为,对外观设计给予著作权双重保护有重叠保护之嫌,对于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单独以专利权进行保护。因为在已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设计者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应视为设计者实际上已在著作权与专利权之间选择了后者。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并非重叠保护,而是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对象不同权利客体的同时保护。

首先,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是相区别的。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人类从实践和感知的角度确定的具体化要素,是权利这一抽象概念指向的客观事实;而权利客体内化于权利,反映的就是权利的本质,是抽象出来的利益关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提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那些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因素,是“知识”本身。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

其次,如果认为设计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便意味着放弃了著作权保护,将会对专利制度产生不利影响。相较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获得无需申请、缴纳费用,还能获得至少50年的保护期,且保护范围不会被局限于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但在此种观点下,设计者一旦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其著作权的行使便会受到限制。这种给权利人意思自治附加过多不利后果的行为将影响设计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不利于专利的保护与制度完善。

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的联系 

(一)实用艺术作品之内涵

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实用艺术作品被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且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2014年6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首次明确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虽然该修改最终并未通过,但仍有借鉴意义。此外,有学者把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特征并具有独创性能够被有形复制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见,在对实用艺术作品内涵的界定中,实用性和艺术性是两个主要的特征,即不仅有实用功能,还应体现审美价值。

虽然现阶段实用艺术作品并非我国法定作品类型,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对其进行了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成员国可以立法决定,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法的,这类作品必须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具有承担该公约义务的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亦指出,立法者应当重新审视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是实现著作权法保护和鼓励创作、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立法宗旨的重要方面。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也将使实用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不断规范和完善。

(二)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对象的重叠

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在保护对象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用艺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的特定成果,应当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和美感;但即便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美感、艺术高度也可能因为具备一定美感并且适于工业生产,从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首先,二者保护对象均指向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产品外观,都强调了一定的美感和实用性。外观设计强调产品自身美感与满足批量化生产工业需求功能的融合,而实用艺术作品与之异曲同工,既强调造型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又突出了实用功能的特性。

外观设计是对工业产品的整体或局部外观作出的能吸引消费者观感的设计,其与实用艺术作品相比,更突出对工业设计的考量,要求能够满足批量化工业生产的需求;而实用艺术作品并不要求其设计可以满足工业生产的需要。同时,实用艺术作品以独创性为核心,要求具有相当于美术作品的艺术性,达到一定审美意义的高度;而外观设计所要求的“富有美感”低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只需要产品设计有一定特色、被一部分消费者认为是美观的即可。这是因为,如果对美感较低的实用作品都自动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导致设计人失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动力和热情,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相互独立,即实用功能设计与艺术性设计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其功能实现不依赖于艺术设计,而艺术设计的改动也不会影响作品实用功能的实现,而外观设计并无此要求。

因此,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只有处于交集区间的外观设计才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外观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实用艺术作品并非我国法定作品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多个案例表明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只要满足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仍然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对于已经终止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不受影响。

(一)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虽并未被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纳入保护范围,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案例中,其裁判要点确认: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具体而言,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件实用艺术品构成作品,应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要件,即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其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可以结合设计草图、修改稿件等证明作品完成的独立性,同时综合审视、考量该艺术品的整体表达效果,兼顾其创作意图、审美意境。

2.满足特殊构成要件。

(1)构成美术作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往往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除满足作品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2)同时具备艺术性和实用性,且二者能够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本身有其独特性,既具有艺术性又具有实用性,其中艺术性要求体现创作者对艺术品的创作要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美学高度。

实用艺术作品中体现技术方案的实用性部分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其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条件。“可分离”包括物理上与观念上的分离。物理上可分离指的是,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部分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部分可以在物理上相互分离并单独存在;观念上可分离指的是,改动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即,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表达,且该艺术性成分不是服务于实用功能,而是可以脱离实用功能部分而单独存在的。

(二)满足实用艺术作品构成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

前文已经提及,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范围存在重合。对于处于二者交集区间的设计,即符合实用艺术作品构成要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实践中,一件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要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要求该设计满足具有较高美感,至少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的要件。

因此,外观设计在寻求著作权保护时,应当突出论证其所具有的艺术性和独创性,确认其具有较高的美感,并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不影响其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的多重保护不等同于重叠保护,同一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可能存在不同权利客体。有实务者提出,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不是重复保护,知识产权双重或多重保护也已经得到国内外司法和立法实践的支持,不能仅仅因为其曾经受到专利法保护的事实而拒绝继续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知识产权双重或多重保护并不会破坏知识产权的公益目标,而是全面、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最高法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

结语 

同一知识产权智力成果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是独立的、不同客体利益的体现,即存在多个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等,对于不同客体利益的保护并不冲突。外观设计具有复合性的法律特征,与实用艺术作品会发生一定范围的重合。符合实用艺术作品构成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也不会因专利权的终止、无效而丧失,但在寻求著作权保护时应当证明一定的创作高度,满足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

【作者:谢执胜、宗新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