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股权变动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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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股东可以通过直接方式,即向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成员,也可以通过间接方式,即基于其他合法原因从公司其他股东处继受股东身份而成为公司成员。认定股东资格及股权变动是股权争议的焦点、难点问题,也是公司法修订的热点问题。如何确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及股权变动的标准?笔者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从股权法律关系入手,提出实务操作中的认定标准。

一、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也对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理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合意

要判断一个主体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首先必须考量该主体有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主体没有成为某公司股东的意愿,就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其次必须获得公司的同意与认可,即该主体与公司就双方成立股权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如果双方未达成合意,股权法律关系就无从成立。

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形下,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是公司的机关,可以代表公司,发起人、认股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行为不仅表明发起人、认股人就成立公司达成合意,也表明发起人、认股人与设立中的公司就成立股权关系达成合意。

在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公司已经成立,公司章程业已生效。备案公示的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宪章,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也是招揽潜在股东的公开要约。当一个主体以符合公司章程的方式承认章程并出资,就是一种承诺,该主体与公司就成立股权关系达成合意。如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为该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招揽股东的公开要约而不构成承诺,公司不受该股权转让行为的约束。

(二)出资

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没有出资公司就无法成立。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不再对一般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进行限定,但并不意味着设立公司不需要出资。恰恰相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是公司成立的条件之一。因此,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

在股东原始取得的情形下,发起人和认股人因向公司实缴出资或承诺出资而直接取得公司股权。在股权继受取得(包括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强制执行等)的情形下,继受主体虽然没有直接向公司出资,但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被执行人,以下统称转让人)已经替继受主体进行了出资,体现为原股东先前投入的资金资本因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投入。

二、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以出资证明书(股份凭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记载确认股东资格(股东身份),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无从知晓股权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他主要从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作为查知股东信息的依据。这些商业外观的形式文本记载了某个主体是公司股东,故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时,应从第三人的视角即商业外观考察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形式要件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以股份凭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公示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某主体是否具备合意和出资的要件,并非以此否定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因此,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只是当股权争议涉及第三人时,应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认定公示证据的效力大于未公示的证据。

三、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 

股权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何时由转让人变动至受让人,公司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在股权转让场合,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公司并没有参与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表明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只有当转让人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实际交付出资份额(股份)并通知公司,经公司同意,这时才满足合意与出资的要件,股权发生变动,受让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在股权对外转让场合,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排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至第三款的适用,这就意味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公司同意与认可该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条件之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就不会同意该主体成为公司股东,双方未就成立股权关系达成合意,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这时未满足与公司达成合意的要件,公司有权拒绝股权变更,此时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股权不发生变动。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自动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实行区分原则。同理,在股权继受取得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继承、强制执行等,也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满足与公司达成合意的要件。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股权不发生变动。

概言之,在股权继受取得的场合,继受行为(包括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强制执行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继受通知到达公司之时,股权发生变动,继受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不发生变动。

四、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股权的变动除了对继受人和被继受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公司及第三人亦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变更登记制度,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继受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继受通知到达公司之时,股权发生变动,继受人成为该公司股东。无论是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都是对股权变动事实的记载,是证成权利,并非股权变动生效的判断标准。只要继受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且通知了公司,公司即使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动也生效。

五、股权变更登记的通知与审查 

一般情况下,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生效后,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自动变更。并且,根据现行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是一种被动响应式行为,公司不能在没有任何通知与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而交付股份是股权转让人的合同义务,因此,转让股东负有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的义务。

公司章程是公司宪章,也是招揽潜在股东的公开要约。因此,公司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审查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外,还应审查该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如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依股权转让合同处理。如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拒绝变更登记,则公司侵犯了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受让人有权诉请法院判令公司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合意和出资的要件。继受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继受通知到达公司之时,股权发生变动,继受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通常情况下,按照一般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具备合意和出资的要件,进而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或是否发生股权变动。当股权争议涉及善意第三人时,按照商业外观和公示主义原则(即认定公示证据的效力大于未公示的证据),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具备合意和出资的要件,进而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或是否发生股权变动。

【作者:郭春宏,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