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在仲裁司法审查实务中的适用
- 发表时间:2025-11-07 10:02:14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程序性规则,它不仅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也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常见当事人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形下,仲裁规则的适用时有模糊地带,其性质、内容及相应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尚需进一步商榷。
一、仲裁规则的性质定位
作为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下孕育出来的规则成果,仲裁规则的本质是契约性,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性规则,其区别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但另一方面,不论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因当事人的选择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并未对仲裁规则的性质定位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对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协议的关系进行梳理。
(一)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使其区别于包括《仲裁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就默认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也决定了其约束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4〕 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可知,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是有边界的,对仲裁实施的司法监督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责,不属于仲裁规则可约束的范围。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于当事人就其争议提出仲裁,终于仲裁裁决的作出。因此,有关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内容不属于仲裁规则可约束的范围。
此外,现行《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被要求在《仲裁法》的基础上制定,不能与《仲裁法》相冲突。实践中,囿于《仲裁法》的原则性,仲裁规则不只承担着细化明确的责任,也发挥着探索试验的功能。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该规定将仲裁规则的制定权集中于直到2022年10月14日才登记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设立的各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被认定为“暂行规则”。
然而,仲裁规则契约性的本质决定了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而非普适性的规定。在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百花齐放的情况下,《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探索完善仲裁规则,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的初衷相悖。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更改了仲裁规则制定主体的限制,明确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是“示范仲裁规则”,允许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是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
(二)仲裁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该规定存在一定的歧义,虽然从理论上而言,仲裁规则难以既符合《仲裁法》又符合《民事诉讼法》,因为二者本身就属于并行的争议解决程序法律,但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对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有不同理解的原因之一在于该法采取了“援引”其他法律条文的立法技术,这导致此后《民事诉讼法》历经几次修改重排条文序号后,出现了《仲裁法》条文援引的“错位”。为避免混淆,此次《仲裁法》修订把部分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的仲裁内容直接放到了《仲裁法》中。
(三)仲裁规则与仲裁协议的关系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法院拒绝予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我国《仲裁法》把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区分为国内标准和涉外标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仲裁规则不符”的标准。可见,在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与我国《仲裁法》的侧重点不同,前者首推仲裁协议,而后者更侧重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可以约定具体的仲裁程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决定了仲裁程序应当尊重仲裁协议的优先地位。仲裁规则作为一种既定的模板,其作用在于便利当事人选择适用,便利仲裁庭组织运行。恰恰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才使仲裁规则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而仲裁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同样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设置,二者本是同源。但相较于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显然更契合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在现实操作和法理层面上,“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构成仲裁协议优先适用的例外。
二、仲裁规则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主要适用情形
(一)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会以送达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20)粤01民特1386号案中,李某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提供的德某公司的送达地址正确,仲裁申请书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电话不同。东莞分会依据该地址确认书向德某公司进行送达时,因该电话号码为空号被退件。东莞分会未发现电话号码存在不一致,亦未继续查明德某公司的电话。德某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确实未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致使其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进行答辩、举证及参加开庭,及时行使其仲裁权利,该情形可能影响裁决结果。法院据此认定东莞分会的送达不符合当时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关于送达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二)审限违反仲裁规则
(2025)京04民特196号案中,当事人以不予中止仲裁程序后又延长仲裁审理期构成不适当延长为由援引“违反法定程序”条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涉案仲裁审限延长问题,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而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涉仲裁审限的延长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至于延长期限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 (2016)苏01民特12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四个月是仲裁庭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并应当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时明确延长的期限。但仲裁庭在申请及审批时均未确定具体期限,致使涉案仲裁期限延长六年多之久,严重背离扬州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法院因此认定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实践中,仲裁庭延期作出裁决的现象并不罕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会有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一般情况下,只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法院并不会对仲裁裁决具体审限是否合理作出审查。但是少数情况下,法院会以审限过分延长,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三、违反仲裁规则的例外情形
(一)未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以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限定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标准范围内。实践中,即便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如果不能认定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标准,法院不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也存在一定的审查标准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不论是撤销仲裁裁决抑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尤其是选定仲裁员、陈述、答辩的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保障。对于未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公正)裁决”标准的仲裁裁决,法院不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二)“放弃异议”
《仲裁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放弃异议”这一规则,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能够看到其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放弃异议”规则的本质被认为是“禁反言”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已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而后再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认为是对“禁反言”原则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法在[2007]民四他字第26号复函中曾明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仲裁规则构成当事双方合同的一部分。由于仲裁规则或有关于“放弃异议”的规定,在机构仲裁的体制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委员会往往代表着选定了仲裁规则,这种没有提出异议的沉默被视为一种“当事人约定”。
关于“放弃异议”规则针对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所有权利。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异议权放弃条款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中,并未见到对“放弃异议”规则针对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定。(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案件裁判要旨述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作者:贺树奎、舒晓丽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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