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如何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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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程

为贯彻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完善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正式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

2016年11月16日,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束之后,“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之内,要求在速裁程序试点城市继续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前期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规定,在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意味着先前的改革试点将在全国各地普遍推行。

从各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工作情况汇报以及调研报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然而,在认罪、认罚的理解,从宽幅度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关系等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观点分歧,立法对于这些争议问题也未予以明晰。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供了更为系统的指导,同时也对实践中存在的若干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性问题

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性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关系问题上。一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是自首、坦白之外的独立量刑情节,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同时适用两项从宽处理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直接适用《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坦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更高的从宽幅度。

此次《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性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指导意见》的第9条,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即认罪认罚并非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属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遵循的“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此外,第9条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换句话说,认罪认罚的内容与自首、坦白既有交叉又有不同,交叉部分应避免量刑上的重复评价,但交叉部分之外的内容对量刑的影响仍然应当在从宽幅度上得以体现,从而区别于单纯的自首、坦白,保证刑罚结果的均衡性、平等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问题

(一)从宽幅度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推行以来,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从宽规则,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从宽幅度的把握较为混乱。最高法、最高检在所提交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也指出,部分试点地区将“从宽”绝对化、简单化,对案件具体情节区分不够。此次《指导意见》对不同情形下从宽幅度如何把握的问题进行了细化,如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等,强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综合考量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悔罪表现、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其中“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要求是在吸纳试点时期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例如,有试点单位采取了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决定量刑从宽比例的“三二一方案”: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可获得30%的从宽比例;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是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是10%。根据诉讼阶段的差异区别从宽幅度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为司法工作人员确定量刑从宽幅度提供科学指导,另一方面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早认罪认罚,从而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当然,如何从宽仍应“综合考量”,不应将某一因素的影响绝对化。

(二)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的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运行的重要保证。但是,由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存在争议,2018年《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因此值班律师的职责往往无法有效行使。此次《指导意见》对前述问题作出了回应。《指导意见》第12条在对值班律师的职责作进一步梳理、细化及补充的同时,明确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并且“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即值班律师可以在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的基础之上,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合理有效的法律帮助。不过,《指导意见》依然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仍未解决,在值班律师地位较为尴尬的情况下,值班律师能否积极主动地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履行法律帮助的职责,还有待实践检验。

(三)自愿性审查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开庭时审判长有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但是具体的审查程序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司法机关往往以“是否自愿”的简单问答作为自愿性审查的标准,实践中的自愿性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此次《指导意见》不仅明确了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及重点审查内容,还要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自愿性审查义务,并且对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

(四)认罪认罚的反悔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反悔权的行使意味着对先前认罪认罚的否定,将带来证据、实体、程序三方面的法律效果。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仅对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的程序效果作了规定。此次《指导意见》第51至53条则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提起公诉前以及审判阶段反悔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反悔权,反悔即视为其对认罪认罚的撤回,先前认罪认罚的因素将被排除,对其不再适用实体上的“从宽”,检察院和法院都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责任编辑 刘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