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预付式消费现实困境的解决之道
- 发表时间:2024-08-19 10:25:52
如今预付式消费模式已经成为教育培训、健身娱乐等行业经营的重要手段,这种消费模式具有预付费、人身属性强和履行时间长等特点。然而也正是这些特点,导致消费者的预付资金存在较高风险。当经营者处于经营不善关门停业或者服务质量不佳等状态时,就可能产生消费纠纷,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于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推动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迈向更高水平。对于预付式消费,《条例》设置了专门条款。笔者通过教育培训领域实际案例,就《条例》对预付式消费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分析及亮点解读。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3日,甲在乙少儿培训机构支付5080元,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少儿美术课程,共计50课时。在消费到第48课时的前夜,甲突然收到乙培训机构关闭的通知。当甲询问剩余3课时如何退款时,乙培训机构回复称“赠课不退”。但查看收款收据中并未写明有赠课,甲因而提出异议。乙培训机构又称当初出售的是课时包,其中包含赠送,因为公示的单价高于收据价格,甲实际所花费用超过5080元。甲对此表示不认可,当尝试进一步与乙培训机构协商时,发现对方处于人去楼空、电话微信不回的状态。
不久,甲又在丙少儿培训机构购买了价值7980元的80节美术课程,另赠送10节,共计90节。吸取之前乙培训机构不退款的教训,甲特别要求签订合同。丙培训机构提供的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注明:“消费者确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合同,不能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进行退费。消费者在开课后退费需扣除已开课次费(课时单价按120元/次计算),还需扣除手续费、资料费和其他费用,另外赠课不退”,而对于培训机构原因导致退费如何处理只字未提。
案例分析暨《条例》亮点解读
上述案例并非个案,而是当前教育培训行业存在的预付式消费普遍现象。案例暴露了培训机构停业通知不规范、没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对等、格式条款效力等问题,而《条例》将为这些问题提供解决之道,以下作简要分析。
1.《条例》明确经营者停业未提前30天告知应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出台前,对于经营者停业是否需要告知消费者以及提前告知的时间,散见于部分地方规定,如《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北京市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行为指引》第十八条等。
现实中,经营者停业方式不一,有未告知消费者便关门“跑路”的,也有突然袭击式告知的,当然也有部分培训机构处理完退款甚至捐赠完剩余物资后才正式关门的。经营者关门“跑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甚至引发集体维权案件,需要相关部门介入处理。而对于突然袭击式告知的,却又没有留下足够处理退款的时间,显然为逃避责任。如案例所示,乙培训机构在停业的前夜告知消费者,一轮协商退款后便失联。这时候,从民事上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具有一定难度,即便是在对提前告知义务有明确规定的省份,裁判机关可能会认定为经营者故意或“跑路”依据不足,因为毕竟告知了消费者,只是对是否退款协商不一致而已。经营者拒不退款,对于消费者来说,面临着通过诉讼维权的成本与效果不匹配的现实窘境。此时,通过投诉举报,由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无疑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的更有力手段。
《条例》对于经营者停业未提前30天通知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其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提前通知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综上,根据《条例》,经营者停业未提前30天告知消费者,即便在具体案例中可能不会承担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也要面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甚至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明显提高了违法成本,这两条规定增强了消费者权益保障力度。
2.《条例》为签订书面合同及消费者维权提供依据。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维权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未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有没有赠课或者对于赠课如何处理,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和消费者各执一词,往往是消费者处于口说无凭的弱势地位。案例中,乙培训机构停业时提出“赠课不退”,此时消费者提不出有力证据。据甲所知,即便部分剩余课时较多获得退费的消费者,也只能被动接受乙培训机构的计算结果。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需要提醒的是,书面合同不仅限于纸质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等表现形式的合同,且消费者可以随时调取查看的,也可视为书面合同。同时,《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即从7月1日起,所有的预付款消费,经营者都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将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这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
3.《条例》明确“赠课不退”等类似格式条款等有关规定。
赠课是经营者常用的促销手段,交易价格谈判时经营者会算上赠课数量核算单价,吸引消费者,影响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而到退款时又常常撇开赠课,另搞一套计算标准。案例中的丙培训机构相对规范,提供了书面合同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不仅记载赠课数量,而且明确约定“赠课不退”。那么,该合同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像甲在丙培训机构遇到的情况一样,消费者所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是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文本,而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常常在书面合同中有意避开应当履行的义务,弱化消费者本应享有的权利。
对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那么,在经营者停业导致退费的情况下,该“赠课不退”条款即属于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例》再次为格式条款规制提供了依据。
上述分析针对的是经营者停业导致退费的情形,那么在经营者正常营业,系消费者单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而退款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不能享受优惠等。也就是说,丙培训机构合同中约定“消费者确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合同,不能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进行退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合同约定原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该条表示,在消费者原因导致退费的情况下,法院需综合考量经营者服务期限、支出成本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意思等同于消费者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预付式消费一直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重灾区,《条例》对预付式消费中重点、难点问题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预付式消费的维权退费难问题,还需要对经营者预收的资金进行合理监管,保障消费者预交的资金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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