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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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赔偿解释》)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有效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规范科学开展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律师在实务中办理执行案件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一、《执行赔偿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颁布以来,执行工作成为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重点。经过多番努力与尝试,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涉执行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据此,依法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是充分保障人权,彰显社会公平的基本路径。在此前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2016年〕》)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起草制定了《执行赔偿解释》。

《执行赔偿解释》共二十条,除了明确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还将此类司法赔偿案件的受理要件、错误执行认定、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及赔偿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不仅满足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当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且符合今后该领域的形势发展规律。

二、《执行赔偿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量 

一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从实践出发。本司法解释贯彻“小而精”,不求“大而全”的立法精神,全文二十条,无一不紧紧围绕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经过充分的梳理、调研与论证,从案件受理、程序衔接、责任认定以及损害赔偿四个方面回应实践需求,就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定。本司法解释列举了十一项错误执行的情形,以及六项不予认定为错误执行的情形,有助于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非刑事司法赔偿进行更好理解,也为相关法律从业者指明了方向。

二是健全法律规范体系,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新要求。《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就已有损害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程序以及错误执行的具体情形等相关规定。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丰富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等违法执行行为的内涵。《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有效统一审理该类赔偿案件起到了推进作用,但无法应对近年来伴随经济社会快速变化所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且《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中仅有四条对错误执行作出规定,无法满足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需要。因此,《执行赔偿解释》的出台弥补了此处的空白,不仅是对以往司法解释的“增、优、并”,更是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迈向新台阶的新要求。

三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执行赔偿解释》始终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当赔则赔”的工作理念,将人民性贯穿国家赔偿工作的始终,将权利救济摆在突出位置,确保《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在每一个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在执行、监督制度日益完备的今天,《执行赔偿解释》的出台是国家赔偿工作和执行工作的有机统一,以便更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现。

三、《执行赔偿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准确把握 

(一)调整范围

根据《执行赔偿解释》的制定说明以及第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适用的是受害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申请赔偿的情形,调整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误执法行为,且必须要有损害后果的产生。此外,《执行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了所执行的是“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不仅仅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正当依据,据于其他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时所产生的错误行为也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的调整,比如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就商事仲裁决定进行的错误执行行为。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权的解释,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是其两个组成部分。《执行赔偿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3点所列的“执行实施权”。所以,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执行审查行为不在本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内。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已进行说明,且就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之间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二)错误执行的主要情形

《执行赔偿解释》第二条列举了错误执行行为的十种主要情形,以及兜底的“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情形,虽然款项数量上较《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没有增加,但在内容上进行了修订完善。

首先是有机统一,将相似情形合并同类项。比如将《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五条中的“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数额和范围执行的”统一为现司法解释第(一)项,将涉及案外人及其相关财物的规定融合表述为“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其次是及时吸收并积极回应现实问题。比如《执行赔偿解释》新增的“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就是基于目前执行实践中的乱象而采取的有的放矢之策。再则是厘清界限,科学界定受理要件。对比两个解释,在错误执行行为的规定中,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删减了关于损害后果的规定。比如,删除了“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中“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规定,也删减了“不宜长期保存物品”中“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规定。

对造成合法权益受损的损害后果不加赘述,而仅仅是强调违法行为的本身,较大程度地扩大了涉执行司法赔偿的受案范围,也进一步彰显了案件受理要件与赔偿要件之间的不同,更有利于赔偿申请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分散在该人民法院辖区以外的情况较为多见,而委托执行过程中囿于各种因素导致了执行效率并未提升。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对规范委托执行,理顺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委托执行工作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执行赔偿解释》第四条也关注到委托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秉持《委托执行规定》“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的制定精神,确定“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不仅符合委托制度的原理,也填补了司法解释的空白,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制度的一大进步。

(四)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

《执行赔偿解释》第五、第六条是司法赔偿程序和其他救济程序的衔接条款,所强调的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赔偿申请人才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这不仅体现在之前的司法解释中,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相互印证。涉执行司法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原则上应该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才能提出,且穷尽其他救济手段是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否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无法就此进行审查。

此外,本条在继承《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第十九条“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原则性规定以外,考虑到目前执行过程中各类问题的复杂性,就“除外”条款的设置上呈现出比《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更宽泛的表达,比如新增的第(三)项:“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而后段的“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规定,是对两种程序衔接适用的条件进行了概括性提炼,描述了赔偿程序作为最后的救济程序的“除外”宗旨。

(五)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标准

《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修订以前,使用的是一元违法归责原则,将“错误”摆在突出位置。而修改以后,归责原则转变为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并行的二元归责原则。基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制定的《执行赔偿解释》也应当遵守这一归责原则,不应只着眼于“错误”,而无视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新的归责精神。基于这一归责原则的转变,在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委员会不仅要审查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更要对其中的过错进行判断。

在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时,《执行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进行,但其中“其他损害”的界定在实践中尚存不同的认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间的模糊地带尚待厘清。从第十四条所列明的“利息”“租金”可以知道,与错误执行有实际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皆可纳入赔偿范围。而《执行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以及第十六条所列出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也体现了实际损失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的计算原则。

(六)适用效力问题

鉴于《执行赔偿解释》是基于《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更为明确充分的涉执行司法赔偿裁判基准,因此处理好《执行赔偿解释》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之间的关系,是解决适用效力问题的重中之重。涉执行司法赔偿属于非刑事赔偿的范畴,而非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共同构建司法赔偿。因此《执行赔偿解释》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之间并非旧法与新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这表明《执行赔偿解释》的出台,并不意味着《非刑事司法赔偿解释》的废止。

【作者:方涛,浙江诚如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