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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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在股权投资领域,因借名投资满足了部分实际出资人获取收益的需求,其作为一种新型投资模式而日渐
普遍。

然而,股权代持的隐蔽性常导致股权归属关系模糊不清,为公司治理、股东关系以及各类交易活动带来了潜在风险。股权归属的名实不符,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频发的重要肇因。在此类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当登记股东面临债权人对其名下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投资人通常会基于其实际权益提出抗辩,并要求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

各地法院倾向采取外观主义原则处理此类纠纷,但由于外观主义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或规则,缺乏明确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其本身意涵宽泛,不同裁判者在不同案件中对于外观主义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方式常有差异,进而衍生出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争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关系如何协调,无论在程序法抑或实体法层面均是一项挑战。

本文旨在通过剖析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构造,检视执行程序中法院处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债权人三方权利对抗的背后逻辑,以厘清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并探索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

一、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对抗的现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体而言:若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由于此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表述存在差异、适用关系存在分歧,导致在名义股东的“处分相对方”以外,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能否得到优先保护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廓清。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确立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其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于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涉及的第三人。该规定虽为商事交易和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名义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并非均属处分关系范畴。例如,与名义股东建立借款合同等非以股权为标的的债权关系相对人,即未被纳入该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近年的司法实务中此类纠纷频发,股权登记相对人优先保护范围是否涵盖一般债权相对人,同样成为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通过对各法院的裁判实例进行研究,外观主义已成为裁判者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对抗问题时最常采用的理念。但不同裁判者对于外观主义应在何种范围内得到适用、交易安全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却因人而异。

二、司法执行程序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之辩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

如前所述,外观主义常被用于处理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场合,而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了解决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生。但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适用于交易领域,保护的是交易信赖,强制执行不属于交易场景,并无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还有观点则主张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查询属于“偶然发现”,与“交易”无关,不存在外观主义发挥作用空间。相反观点则主张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中债权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也属于交易信赖,因此也存在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还有的主张应将外观主义扩张至组织法领域,以“矫正外观主义仅在交易法中适用的片面理解”。

商事外观主义无法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实际上系对外观主义的误读。所谓主张外观主义仅适用于交易领域,意指其适用必须是在相对人因信赖权利外观的前提条件下而进行的交易行为。该原则的适用并不局限于审判程序,同样可延伸至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确有不同的分工与目的,审判程序解决纠纷,执行程序实现在审判程序中确定的裁判结果。然而,实践中并非所有纠纷都能在前期审判阶段的程序中完全显现,譬如先前遗留矛盾以及执行引发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冲突等未决或新问题,就仅能留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解决。虽然申请执行的行为本身亦非交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却可能在交易领域中因交易行为而产生。

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存在外观主义适用的空间,不应陷入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对执行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进而探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

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需满足法律上存在有意义的外观事实、外观事实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外观事实的形成具备本人的可归责性三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边界的划定同样需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这三个要件。

1.权利外观。

权利外观是商事外观主义得以产生和适用的基础,然而并非所有的权利外观都可以作为“采信外观”的依据,其应当具备下列特点:一是权利外观符合一般人的常识性认知;二是外观从表象而言,不存在矛盾冲突及模糊不清之处,没有明显的能让人产生歧义之处;三是该外观状态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由于登记具有滞后性,且股权登记面临着大量股权代持关系的冲撞,鉴于未登记的实际股东可能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对于具有丰富经验的理性商人而言,其可能不会仅以股权登记单独作为股权外观,但虑及股权登记极强的公示性,股权登记第三人指涉范围较广。假使股权登记第三人只是商事经验不足的普通人,则应假设其并不具有较高理性,对潜藏股权代持风险不负有注意义务,且除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外无其他调查股权登记真伪之手段,故股权登记能否作为股权外观,还应视股权登记第三人的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状态而定。

其次,《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记载于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者不能主张股东权利,且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无法回应在实践中公司经常未置办股东名册,导致股东名册制度实际处于虚设状态。

再次,公司章程相较于前二者具备更强的权威性、可信赖性,但其公示性较低,不具备成为外观的基本条件。

最后,实际出资、股东权利行使情况往往不为外部人所知,甚至公司股东也未必了解实情,更不具备成为股权外观的条件。

综上,对于鲜有商事经验的第三人,股权登记仍可作为外观,对于具备更高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状态的第三人,股权外观则应视情况由股权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共同构成。

2.可归责性。

外观主义的适用效果是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必须承受权利虚像“真实化”的法律后果,这往往对隐名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要求隐名股东承担此类不利后果,须以其自身行为导致相关权利外观的产生或持续为前提,即隐名股东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需具备可归责性。倘若权利外观事实的形成系因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所致,且隐名股东对此完全不知情却仍需承担财产被执行的后果,是对私法领域所有权保护原则的根本性冲击。也即,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登记名实不符存在过错导致的股权被执行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

3.合理信赖。

信赖属于相对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系相对人凭借自身知识、经验以及习惯等针对外观表征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与股东负勤勉义务,需在工商登记事项及股东名册中及时、准确地进行相关股权信息的公示。工商登记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的相关内容,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名义股东及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时的主要判断依据之一。如不赋予登记内容以公信力,轻易地允许隐名股东随意以登记名实不符撤销交易,则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就会受到不当损害,也会影响到交易市场的安全与稳定性。

外观主义保护信赖利益,而信赖利益产生的首要前提就是交易相对人对于权利虚象的状况不知情也不应知情。如果相对人明知与之进行交易的并非真实股东,则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也无从谈起。不知情亦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只能以理性人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作为参照基准,将“信赖”的主观判断转化为客观衡量标准。在商事场景下应选取理性商人作为参照,通常情况下一名理性商人会对某种外观事实产生信任,则该信任属于合理信赖。在商事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对于理性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领域的活动主体,理性的商人应是谨慎的,具备辨认商业外观的知识、智力和经验,如果理性商人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发觉代持股、避免对权利虚象的误信,则可认定其对股权登记名实不符“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其信赖的合理性即会被撬动。是以,外观主义保护的信赖利益严格意义上讲是善意相对人在不知情基础上的合理信赖。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再次确认了外观主义保护的对象系“善意相对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应结合相对方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的关系;相对方是否与名义股东同持目标公司股权;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实,对相对方是否明知代持股关系及其对不知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推定。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

有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宏观性特征,其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特定交易关系中,更致力于维护整体商事交易环境的效率性与安全性。在此原则下,受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局限于直接交易相对方,还包括与名义股东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债权人。虽然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然加以分析,外观主义无限度、无界限的扩张显然有所不当。

与此同时,“股权处分”的概念也无法覆盖“交易”的含义。学界有观点主张交易等同于“合意”,认为包含债权关系在内的合同关系都属于交易关系;或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并不聚焦于对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区分,而在于强调“交易行为性”,要求法律关系参与者不得为同一人,契约两造之参与人不得相同。“交易”在物权法语境下主要指代处分关系,但若将“交易”在物权法领域的解读不加修饰地适用于物权以外的所有场景,如本文探讨的股权登记语境,则可能有对交易含义作不当限缩之嫌。

现有研究表明,“股权处分相对人”的概念界定事实上的确未能充分涵盖所有以股权外观而产生合理信赖利益的主体。譬如,选择名义股东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在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前,通常会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慎核查。该债权人正是依赖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公示的股权信息,确信名义股东具有担保能力,从而接受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此过程中存在的信赖利益与在“股权处分”对外观事实信赖具有同质性。若名实不符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才得以披露,但由于信赖错误而不得不承受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合理。在此情形下,若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保证人名义股东身份的合理信赖才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法院就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支持债权人的执行主张。

再如金融借款关系中,金融机构也会细致调查借款人的征信情况、偿债能力,并基于此对借款的发放作出决定。若金融机构经充分考察仍未发现借款人的隐名股东身份,隐秘的代持股情况直至执行程序方才暴露,此情形下若金融机构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借款人的信赖及自身不存在过错且系“善意”,则也应参照前述担保关系的处理将其纳入 “善意相对人”的范围。

外观主义系交易安全维护的重要依托,但其“赋予外观以相应法律效果”的粗略文义,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常因立场导向而对外观主义作出不同的主观解读。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外观主义原则或规则,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确认了外观主义保护适用的正当性。

作者:詹望、由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