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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思维
中国律师网  2008-09-10 10:23:15.0  李宝明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讼案如同浩瀚无垠的大海,法庭如同海上的航船,法官如同指挥驾船航海的船长。而能够在惊涛骇浪之中驾轻就熟、绕过暗礁、排除险阻、顺利到达讼海彼岸的“船长”,则应该属于那些职德上乘、学识渊博、经验丰富、技能高超、思路清晰、举止恰当的高素质法官。







  普遍认为,法官的素质包括三个方面:即职业道德(主要指追求和崇尚公平与正义);职业技能;学识。在法官的素质中,法官的思维品质、思维方式、思维范式则起着关键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思维是法官素质的灵魂。因此深入探讨、研究和深刻认识法官思维的相关理论,对于提升法官的素质,优化法官的思维,发掘法官的潜能,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思维,应定义为人的意识通过抽象概念或抽象概念的体系来反映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体的一种能力。思维过程是在语词和语句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而这些语词和语句又是抽象概念的东西存在的一种可感知的物质形式。法官,是法律人这一集合概念中的一个类别,法官由于其特殊的职业及其该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角色,因而有别于诸如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等类别的法律人,因此,法官的思维既有同于一般法律人思维的某些方面,又具有其思维的独特内容。这里所?的法官的思维,是指法官的职业思维,也可以称之为审判思维。


  笔者认为,法官的思维亦即审判思维可定义为: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以维护法治、伸张正义为己任,依照法律,运用知识和经验,逐步形成的力图将诉讼案件审清判明思维定势。其特征是:(1)审判思维是重程序、重形式上的合法性的思维。(2)审判思维是先程序或先形式上合法性而后实体或实质上合法性为追求顺序的思维。也就是说法官审理案件时习惯于按照法律先审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后才去考虑案件的实体或实质问题。(3)审判思维是以正确适用法律为主导并贯穿于审判活动包括逻辑推理在内的每个阶段、每个方面和每个环节的思维。比如某人要提起一个诉讼,法官要审查他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这个诉讼?这个诉讼该不该向这个法院提起?换句话说这个法院是否有权受理这起诉讼?又比如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某案的事实应当由哪方当事人举证?他举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等都要依据法律来确定,这就是所谓的正确适用法律。(4)审判思维是以形式逻辑为基本手段,以辩证逻辑为补充手段的思维。因为法律条文的架构是以形式逻辑为基础,三段论在法律中被最广泛地使用。在具体法条以外的语句中才会见到辩证逻辑的影子。法官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则须将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具体法条作为首先适用的对象,而在无具体法条可适用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其他规定。因之,法官的思维须以法理情作为衡量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判的尺度顺序,并且会非常慎重地将后二者引入考虑的范围。(5)审判思维是以法律概念特别是更多的诉讼概念为依托的思维。因为思维离不开语词和概念,审判思维针对的是诉讼,当然也就离不开法律概念包括诉讼概念。(6)审判思维是判断性的而不能模糊和隐喻的思维。审判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而能够被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必须是可以强制力执行的,能够被强制执行的事项当然应该是明确而不能产生歧义的。(7)审判思维是保守性在先创新性在后的思维。即有法依法,无法律则依政策,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才创新或探索。

  在思维这个泛概念中思维品质、思维方式、思维范式最重要。

  思维品质是指思维的类型、品位、层次,是对思维在性质上的定位。是人的思维中最基本、最主要、最具决定性的因素。法官的思维品质决定于以下几个因素:(1)职业道德高尚与否。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追求公平为信仰的法官就会有定力,就能排除各种干扰而公正判案。每个人在其思维应当服从于什么这个问题上是非常确定的。可能有些人的思维在服从什么的问题上摇摆不定,其实这也算是一种确定,因为大家认为这种不确定是某种人的常态,所以对这种人而言不确定就是确定。(2)思维理论水平的高低。思维理论水平高的人他的思维层次就高,反之亦然。(3)思维观念是否科学先进。它决定着思维的品位高低。

  思维方式是指以思维理论或学说为指导引导个体按照自己认为的某种规律去感知、体会、思考、判断的思维趋向、思维定势、思维惯势。简言之,它是指人们按照自已的思维习惯进行思维的方式。就法官而言,法官对审判规律认识得越准确、越全面、越深刻,他的思维方式就越科学,审判思路就越清晰,审理方向就越明确,判案结果就越公正,工作效率就越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的思维方式科学与否同他的审判工作的好坏成正比。

  思维范式是指个体在从事其职业或经常性处理各类事务中形成的较为固定的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思维模式或思维定式。法官的思维范式是指法官在其长期从事审判工作过程中被其认为针对审判中的某类案件、案件中的某些方面、某些环节形成的行之有效的思维模式或思维定式。思维范式较之思维方式更具体、更固定、更具针对性、更具经验化,遇到相同情形时就会随即适用。一名经验丰富的法官之所以能够较快地审结每个案件,就是因为他会把手头的案件同他曾经办理过的案件相比较,对其中与之相同的案件类型、情节、方面、环节等即会径行参照,而把精力和时间主要用在那些他未曾遇到过的问题上,由此可以节省时间和提高效率。思维范式使法官职业技能在其发展史上发生了飞跃??甚至可以几何的方式提高职业技能,这就是思维范式的实践意义。司法判例制度及其功能是充分证明思维范式客观存在的典型例证,其所不同的只是把别的法官对某类案件、某类事实、某个情节的成熟看法按照其国家法律的要求接受下来当作思维模式或思维定式而已。

  如果从思维的状态上比较,思维方式是线状思维,思维范式为点状思维。诚然,素质好、水平高的法官的思维会更宽、更深,他的思维方式可能形成多条思维之线编织在一起,呈现为网状思维,尽管网状思维是以线状思维为元素。

  法官的思维与法官素质的三要素联系非常紧密:法官职业道德不仅决定法官的思维类型,决定法官思维的定力;而且法官的思维类型和定力也从技术上支持或影响着法官的信仰和追求。法官的思维决定着法官的职业技能的开发和运用,法官的学识是法官思维的源泉,是法官思维的基础。法官的思维决定着其自身学识的发挥。

  审判思维由职业道德和学识生成并被职业技能所体现,但是审判思维并非自然生成。高水准的审判思维是其对职业道德及学识进行优化的结果,而这个优化出来的结果才能充分实现和发挥职业道德和学识的社会价值。没有这个优化过程及其结果??审判思维,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素质的三要素就无从谈起。

  审判思维的水准所赖以提升的“优化”,应当具备且取决于以下条件:(1)拥有相应学科知识的范围;(2)方法科学的基础是否雄厚、扎实;(3)对方法科学之间的关系了解得是否分明、清晰;(4)各门学科之间是否形成最佳结构;(5)各门学科之间能否形成动态中的互动。法官思维的水准与上述条件及其优化的程度成正比。

  审判思维依其所产生的功能可分为若干种类:

  (1)方向性思维--是解决审判中需要确定方向问题的思维。它包括庭审准备方向,庭审方向,判案方向。法官具备方向性的思维方式,在其明确审判方向后,就会维护和确保审判方向不偏离为着眼点,搜索、探讨、归纳出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方法:由此可派生争议焦点聚集法、审理主线引导法。争议焦点聚集法,可以简称为“聚焦法”,它是指对于有的案件当事人在“辩事”或“辩理”时有意或无意地避开了对方提出的问题,法官针对该情况用提示的方法要求该当事人正面回答对方所提的问题,以便使每一个争议的问题都能够充分得以展开,为法庭的认定行为奠定坚实的基础。审理主线引导法,该方法是指在明确争议焦点、审理方向的前提下,通过及时归纳、分析、调整、提示等方法引导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行为不要脱离案件审理的主线,以保证庭审活动不走弯路。

  (2)方面性思维--它是用于解决需要把一个杂乱无章的事物划分好其内部平行关系的思维,也称平面思维。比如,明确争议焦点是开庭审案的首项工作,它是确定案件审理方向和待证事实的前提。法官面对不尽规范抑或纷繁复杂甚至杂乱无序的诉状,要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明朗、清晰,便于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应该采用一种符合诉讼特点的方法,这就是争议焦点归类法。该方法是指按照当事人的争议类型进行归纳。依据该方法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划分和归纳为四个类别或四个方面,即诉请争议、案件事实争议、理由争议、请求适用法律争议。而这种划分的方法就来源于方面性思维。此外,还有--

  (3)需要集中解决审判中某个环节问题时而出现的环节性思维,由此派生出的辩论分题法。

  (4)针对解决审判中以阶段为对象的问题而出现的阶段性思维。例如审判可分为庭前阶段,庭审阶段,判决阶段。

  (5)强调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点环节所需要的要素性思维。如审判意识中所包括的主体适格意识、审判管辖意识、焦点意识、审理方向意识、举证意识、适用法律意识。

  (6)以调适心理适应公正审判为目的的定位性思维。如弱化先入的阅卷心理,居中裁判的庭审心理,超然物外的听证心理,解疑释义的调查心理。

  (7)针对集多种法律关系特征于一体的案件事实而需要的定质性思维。

  (8)审判中需要把握诸如时间、节奏、程度等问题时的定量性思维。

  (9)从依法审判原则出发,将与最终裁判相关的一切非法律化形式所表现的案件事实、诉讼行为法律化的尺度性思维。

  思维不是人的精神活动的唯一形式,另外还有一种对现实的生动直观,同生动的直观相比,思维则表现为通过抽象和抽象的系统对直观和表象提供的素材进行加工制造,从而使思维有可能反映现象的本质,使思维提供的事物的映象深刻而完整地把现实再现出来。运用法庭但不仅限于法庭这一平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依靠自己的思维,透过案件所呈现的各种现象,深刻而完整地再现案件事实,从而完成法官认识和分析问题的阶段。再依靠法官的思维,将其深刻而准确理解了的法律正确适用案件上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由此使讼争画上句号,结束了解决问题的阶段。然而,这两个阶段的顺利完成不仅离不开法官的思维,确切地说是离不开法官科学思维方法。

  科学的思维方法并不是一种任意的程序,它严格地建立在某些规律性上,而这些规律性使科学的思维方法成为科学中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方法的使命是引导思维沿着正确的途径去认识客体,帮助思维获得这样一些成果,这些成果乃是客观真理。科学的思维方法可以转化为能力,科学方法本身就是能力。法官处理案件的审判能力亦即审判力主要甚至直接源于科学的思维,源于科学的思维方法。上述各种性质的思维加上科学的方式,都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方面帮助法官获得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能力。而上面没有论及到的智能性思维和技能性思维可以从其特有的角度和层面贯通其他性质的思维,科学的智能性思维和技能性思维可以帮助和引导法官获得大量的有效方法和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思维较之其他性质的思维具有更深刻更广泛的效能。智能性思维可以转化为法官的审判智能,技能性思维可以转化为法官的审判技能,从而较全面地提升法官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

  审判智能,是法官从案件的总体角度和实质方面,造制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计划和对策的能力。比如,在审理方向的确定,案件性质的确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分析、综合和判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其对策能否产生以及对策的全面性和准确性程度均取决于法官的审判智能及其水平的高低。

  审判智能的特点在于:(1)审判智能是一种造制审判计划和审判决策的能力;(2)审判智能是把握案件全局的能力。

  审判技能,是指实现审判计划,法官在实施审判对策过程和具体审判环节方面的技术和技巧。审判技能的特点:

  (1)审判技能是为审判力主体运用审判智能造制审判计划和决策提供素材以及对造制出的计划和决策进行实施的能力;

  (2)审判技能是解决几局部和具体事项的能力,它属于战术性的能力;

  (3)审判技能相对审判智能而言属于较低和浅层次的能力;

  (4)审判技能是为审判力主体运用审判智能造制审判计划和决策提供素材以及对造制出的计划和决策进行实施的能力;

  (5)审判技能是解决几局部和具体事项的能力,它属于战术性的能力;

  (6)审判技能相对审判智能而言属于较低和浅层次的能力。

  所谓审判技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法学原理和审判实践而形成的正确、高效完成审判程序的程式化方法。如收案技术,立案审查技术,审查后处理技术,证据收集技术,现场勘验技术,诉讼保全技术,以及文书制作技术等。

  审判技巧,则是指为顺利地作出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在不违背程序法和审判技术规则的情况下,在审判过程中处理具体环节问题的灵活有效之方法。如阅卷技巧,制作阅卷笔录技巧,心理技巧,审问技巧,语言技巧,文字技巧,态势技巧,出证技巧,法庭调度技巧。

  审判技术和审判技巧都是以实现审判计划为目的,又都表现在实施审判对策的过程中,但二者仍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

  (一)前者是根据法律规定、法学原理和审判实践所形成;后者虽系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但一般与法学原理并无直接关系。

  (二)前者是以正确完成审判程序为直接目的;而后者直接目的是为了对案件实体上的正确审判。

  (三)前者是程序法的技术化,具有程式化和规则化的特点;后者具有灵活和自然的特点。

  科学思维方法可以分为两类:即哲学的方法和专门的方法。哲学的方法揭示任何一种科学思维发展的规律性。思维的哲学方法揭示科学思维发展的一般规律性。专门的方法是由那门有关的科学形成的。唯物辩证法是一种思维的哲学方法,而形式逻辑形成的形式化方法,则表现为一种专门的、一般科学的思维方法。法官的思维属于专门的思维,他的思维方法属于形式化方法,但是法官的思维的形成除须其具备专业知识、基础性知识外,依然离不开唯物辩证法。法官的思维通过审判实践不仅转化为审判能力,而且还表现了审判能力;通过审判实践,不仅法官的审判能力得到了检验,而且还会使法官的思维不断丰富,不断地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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