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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上书人大 质疑涉黄示众行为
中国律师网 2006-12-06 09:17:02.0 中国律师网
11月29日,深圳警方为严厉打击黄业,将一百名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人员在深圳“三沙”游街示众。
上海律师姚建国认为,深证警方的这一做法“会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并且“活动本身却是违法的”。
对于此事,中国律师网网友杨大民律师、董正伟律师也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11月29日,深圳警方为严厉打击黄业,将一百名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人员在深圳“三沙”游街示众。示众疑犯全部身着黄衣,面戴口罩,面部几乎被全遮住仅剩双眼。游街示众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井亦军宣布处罚决定,并分别读出各人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现场有上千人围观。
事件发生后,立即引起媒体的聚焦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国对此事表示反对,于日前(1日)在天涯论坛发帖《就深圳警方将妓女嫖客游街示众事件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表达自己的观点。
姚律师认为,深证警方的这一做法“会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并且“活动本身却是违法的”。
在公开信中,姚律师写道:“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员,警方虽然有权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被处罚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推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构成了犯罪,在侦查终结以后,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而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这些人都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称其为罪犯。只有通过法院的审理之后才能做出判决,最后确定这些人是否构成了犯罪,应该处以什么样的处罚。福田警方将未经审查、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公开处理,显然违背了法律程序,属于法外施刑。”
“其次,这种名为公开处理实为示众的做法侵犯了有关人员的人格尊严。……示众是一种很古老的方式,……特点就是企图通过羞辱人格的方式达到杀鸡儆猴的目的。随着人类文明和法治的进步,这种野蛮的带有强烈的复仇主义色彩的惩罚方式早已被现代社会抛弃。……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是违法犯罪人,法律也没有剥夺他们的人格尊严,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示众不能起到惩罚和震慑违法犯罪的目的。众所周知,预防违法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是一门科学,要用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来解决。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示众除了起到羞辱当事人的作用外并无任何积极的效果,反而更容易激起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对抗情绪,要么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暴自弃,要么使当事人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社会,并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这种做法的危害性还在于,它起到了一种很坏的示范作用,它等于是告诉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或者是犯了错误的人,是可以侮辱他们的人格尊严的。”
新民网随即与姚建国律师取得联系,姚律师称自己已经于昨日(3日)将这封公开信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全国人大。姚律师说:“我不知道人大是否会回复我,但是我作为一个律师,是不能不说的。这种示众的做法不仅是犯法的,而且有很坏的示范作用。”据姚律师介绍,80年代公安部就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能游街示众,不能挂牌子;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增加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姚律师还说:“像卖淫、二奶这类行为都是应该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的,可是在法制社会,还是应该按照法律程序来处理。我反复地看了一些相关报道和照片,现场有人甚至叫好鼓掌,公安机关的示范,会让本来就存在误区的人们觉得这样的处理方法顺理成章。” <新民晚报 易蓉>
将妓女和嫖客示众没有法律依据
杨大民律师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周的某一天,当我看到深圳警方扫黄拿妓女嫖客示众的新闻,就想写一篇文章谈谈自己的看法。主要观点是这样的示众行为不人性,是对人的尊严的公开践踏,但是迟迟没有动笔。
今天无意间看到郑渊洁老师对于该示众新闻的一篇文章,文章标题是《深圳将性工作者和嫖客示众叫好》,全文如下:
今年11月29日,深圳警方将100名性工作者(女性)和若干嫖客在大街上示众,我感到振奋。众所周知,卖淫和嫖娼不属于刑事重罪,一般只有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如果连卖淫和嫖娼都会被示众,将定罪后的贪官示众的曙光就在前边。因为贪官对社会的危害明显大于性工作者。用示众的方式对大众进行法制教育,古已有之。今天的深圳警方将其发扬光大,可喜可贺。
深圳警方开了个好头。希望早日看到将处级官贪、局级贪官、省级贪官甚至更高级别的贪官示众,用以教育广大干部为官清廉。
读罢郑老师的文章,我沉默良久。我是读郑老师的童话长大的,但是我不能同意郑老师的关于示众叫好的观点。
我认为,深圳警方将性工作者和嫖客示众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卖淫嫖娼是我国法律打击的一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卖淫嫖娼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罚款或拘留。但是,每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但是,翻遍所有法律法规,我们并没有看到公安机关“公开示众”行为所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又是哪一条哪一款呢?
公安机关是执法机关,是通过公权力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和维护,其权力依据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什么样的权力,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公安机关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的授权而行为。换句话说,作为具有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其执法行为过程中的每一个行为每一个步骤都是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如果法律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就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能没有依据而为之。
郑老师说:“用示众的方式对大众进行法制教育,古已有之。”
但我认为,那种示众的方式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一种集体暴力对个体权利的奴役和践踏,是落后的,粗暴的,没有丝毫人性的野蛮行为。
可是在今天,文明之光法律之光普照地球村的21世纪的今天,以人为本和谐社会依法治国的中国的今天,我们怎么能够将这种野蛮的示众行为发扬光大的,又如何可喜可贺呢?
所以,我坚决反对郑老师的观点,并且坚决反对深圳警方将性工作者和嫖客示众。
公开处理卖淫女惹了谁的神经?越公开越公正
董正伟律师
深圳公开处理卖淫女和嫖客一事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到底是侵犯了妓女的“隐私权”还是嫖客的“脸面”?究竟是人权的观念还是我们“以耻为荣”? 是卖淫女的主张还是社会一部分人的操作起哄。想当初人家卖淫女整天脱光了衣服,赤身裸体的面对数不清的不同特征的男人尚不觉得丢人。今天民众怎么了?我们中国的传统文化骨子里是讲面子的,伪善和虚伪,这就是传统的中庸之道。这么多人为妓女嫖客鸣冤叫屈是真的高尚,还是侵害了某些人的切身利益?
今天,人们似乎法治观念进步了很多,不断地在讲人权和平等.在讲西方国家的人权和法治.似乎只有西方国家才是真正的人权和法治。难道和西方接轨就是法治?就是保护人权了? 很多人动不动就是个人隐私,这个隐私的范围和概念未免太宽了,对于违法犯罪者本人来说,他们的行为都是“隐私”,这样违法犯罪者以“隐私”为借口拒绝交待犯罪事实和行为过程,法律该如何实施呢? 众所周知,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见不得光的。光明正大的交易或其他行为肯定不是犯罪,至于少数的恶性治安案件是出外的。
什么是隐私权?如何保护隐私权是人们热议和关注的焦点。隐私权简单的说就是公民自己私生活中的秘密,不愿公开为外人知道的身体秘密和工作生活秘密。由于法律上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明确定义。隐私权也一度被一些人肆意的扩大。比如贪污腐败分子,借口隐私权不愿公开自己的收入;行贿者以色情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借口隐私权而逃脱法律制裁;一些从事色情交易的人员主张自己的隐私权而控告有关机关;婚外情者借口隐私权要求保密,一些企业借口隐私权(商业秘密)不敢公开企业的生产成本;一些国家机关借口隐私权(国家秘密)拒绝接受民众监督;……这些都是今天被无限扩大的隐私权。隐私权成了不法行为挡风避雨的有效托辞。
有人说古人有“士可杀不可辱!”的气节和习惯,妓女算什么士呢? 妓女卖淫本身不是什么社会的进步和善良文明之举。卖淫本身就是对卖淫者本人的尊严和人格的污辱和践踏,凭什么这些女人生下来就要每天和不同的男人发生性关系?卖淫是对卖淫者本身法律地位和尊严的贬低,人人自由平等的法律原则的不到体现。身体生理上卖淫女面临着被传染性病和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险可能,无论是否传染疾病,过多的性行为都会造成卖淫者本人的身体衰老加速。我们时常为社会的不能平等公平的发展而忧虑,由此产生了一些背地里卖淫的女人和嫖娼的男人。之所以禁止和反对卖淫嫖娼是为了维护一个女人最起码的自由平等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然而事实上我们的很多女人并不能理解和指导,作为一个出卖身体的女人的人格和尊严早已丧失殆尽,自己魂灭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和尊严。也请我们每一个理性的男女在心平气和时,理智的思考这个简单的社会人生问题和法律常识问题。
我们国家历史上有公开处理犯人的习惯,“法布于众”可以彰显法律的威严。而“杀一儆百,以儆效尤!”要求公开处决犯人。残酷的刑罚在过去只能是震慑了胆小怕事的平民,而对邪恶者没有任何作用。至今我们还在公开宣判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震慑作用上存在不同争议。西方国家也一样,有公开处决犯人的传统,只是当代西方在人权保护主义的影响下,逐渐的减少和取消了公开逮捕和处决犯人的做法。那么不公开就是否意味着比公开好吗?不公开就是更人权了吗?未必吧,美国在全球的秘密监狱关了多少所谓的“恐怖分子”。而历史上秘密不公开的方式处决所谓的犯罪分子已成统治者草菅人命的专利。一个国家的安全机构总是以不公开的方式抓捕涉案嫌疑人,而这些被抓捕的人的权益保护就是个谜。不公开在法律上便是不可知,而不可知越多就意味着越多的权力被限制、被剥夺!公众被蒙蔽!这也是最大的不法治!
在公开处理违法和犯罪者的问题上,我们认为好坏各有千秋。完全的不公开肯定是草菅人命,剥夺公众知情权和涉案人员的人权状况,执法者缺少了公众的监督。对执法者公开的越多越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众目睽睽之下我们可以把一切看得更透彻、更清楚!而过多的公开也不利于保护涉案人员的尊严,使涉案人员改正自新的勇气丧失。公开的好处是让社会树立正确的荣辱观,树立健康社会生活方式,利于法治社会建设。也许有人说跟本就不应当公开,公开就是侵犯“隐私权”,那么怎么样保证不公开后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呢?公开执法的民众监督作用是司法公正的最有效保证。对违法行为公开处理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同一个违法者一年内公开的次数上应当作出法律限制。这样方能做到不枉不纵。
*^_^* 中国律师网编辑 蔡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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