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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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定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旨在规范网络直播活动,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未涉及对网络直播中主播和经纪公司关系的认定。在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二者究竟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解读

(一)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案例数据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关键词:网络主播、劳动关系;案由:劳动争议;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线,筛选出2017年至2023年共134份判决书(一审判决书84份,二审判决书50份)。以上判决书显示,司法实践对二者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主播和经纪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系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二是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并非劳动合同,但经纪公司控制着主播的直播时长、薪资分配等,故双方实际存在隶属关系,构成劳动关系。至于法院的审判观点是否随着时间变化,在上述判决中,自2017年至今,认定经纪公司与主播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比例随年份略有上升,但总体上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的案件数量基本持平。

(二)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观点及理由

根据对裁判文书的总结,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构成合同关系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为主播的直播时长、内容不受经纪公司约束、主播收益的来源主要为平台粉丝打赏而非经纪公司支付,故主播与经纪公司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双方系民事合同关系。

而在认为主播和经纪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二者表面上不具备形式从属性,但由于经纪公司在直播行业处于强势地位,通过资源控制和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对主播的控制,且双方在协议中添加了有关主播大额违约金及竞业禁止等单方义务条款,故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等特点的劳动关系。

(三)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法律关系认定差异的根源

实践中,对主播与经纪公司间关系认定不一的原因系直播用工方式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冲击。网络直播用工与传统用工方式的最大差别在于高度的灵活性,如在工作时间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八小时工作制,但网络主播工作时长不统一,而且主播对直播时间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工作薪资方面,主播的报酬由底薪、提成、打赏构成,其中打赏部分并非由经纪公司发放,而是从观众处获得。据此,网络直播用工和传统用工相比更具备形式上的“自主性”,经纪公司和主播双方似乎具备同民事主体一样的平等地位。

以上特征仅仅是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主播和经纪公司间人格从属性较为隐蔽,导致多数判决难以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也使得主播和经纪公司的关系介于劳动关系和平等民事关系间的模糊地带。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要素

根据直播行业的特点及劳动法相关理论,笔者认为,认定主播和经纪公司关系应当从双方签约模式及是否达到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要求分别考察。

(一)考察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

实践中,根据主播和经纪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主播资质及接受管理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主播和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分为签约型合作与孵化型合作。其中,签约型合作指有一定粉丝基础、影响力的主播,为保持内容稳定输出和商业变现,仅就账号运营中选题、商务接洽中的部分内容和经纪公司进行合作的模式。孵化型合作指经纪公司对素人进行挖掘、培训后,根据计划和素人特点量身打造运营方案进行直播的模式。

不同模式中主播和平台从属性不尽相同。签约模式下,主播和经纪公司更类似“合作”关系,实质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而孵化模式下,经纪公司对主播往往具有一定的控制性。据此,在孵化签约模式下,主播和经纪公司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对于模式的判断仅是考察双方关系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还要判断经纪公司对主播的控制是否达到劳动关系的要求。

(二)分析主播对经纪公司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

人格从属性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监督与惩罚权,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内容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可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采取扣减工资的惩罚措施等。

从外在形式看,网络直播中主播和经纪公司的关系无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工作场所方面,主播多在家中或自行选择地点直播;工作时间方面,主播一般不与经纪公司约定固定时间,只约定一定期限内的工作时长。但对于人格从属性的判断,主要以经纪公司是否对主播进行管理为准。实际上,主播在平台开展直播时仍受到经纪公司的监管。如:在直播过程中经纪公司会随时派人进入直播间、规定主播不能离开摄像头超过十分钟、通过数据保存确定主播直播的时长和礼物等数据、根据直播结果对主播进行奖惩等。不同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硬管理”,直播中经纪公司对主播更多是通过直播监管和柔性管理方式实现了隐蔽的劳动控制。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从属性可以结合以下因素审核:第一,网络主播连续而非一次性在该平台直播;第二,网络主播开展直播需按要求进行培训并接受考核评价,经纪公司有权对网络主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进行指挥;第三,网络主播受专属条款的约束,合同约定期间内不允许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第四,经纪公司根据直播情况对网络主播进行奖惩。若具备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为构成人格从属性,避免仅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组织形式上的自主性而否定其实质上的从属性。

(三)判断主播对经纪公司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生产资料的依赖、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生活主要来源、用人单位承担经营风险等。

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济从属性较强。虽然直播所用的手机、话筒、灯光等工具可以由主播自己提供,但以上工具并非直播核心的生产资料,经纪公司掌握的关于直播的信息资源才是真正的生产资料。而由于直播具有平台黏性,主播必须通过特定平台进行直播,因此经纪公司系掌握直播中生产资料的一方。更为重要的是,中小主播的薪酬由经纪公司制定,人气上涨、礼物数量增加都是涨薪的因素。综上,笔者认为,在网络直播用工中,经纪公司拥有直播间的使用权,中小主播直播获得的收入是主播的主要生活来源,若失去直播机会,则面临丧失收入的风险,故主播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

(四)明晰主播对经纪公司是否具有组织从属性

组织从属性一般被理解为劳动者融入用人单位组织体内的特性。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组织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即组织从属性强调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这一有机组织体内并成为其中一份子,与组织体内的其他人共同完成工作,用人单位通过组织科层结构发布指令、监督的性质。

主播直播时都需要加入经纪公司所隶属的公会,但这并不一定代表主播进入了相对方的用人单位组织中。由于主播可以通过直播远程提供劳动、脱离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组织部分的外观,并且受到用人单位组织架构的管理较弱、与其他架构内主体协作较少,通过自己便可以完成直播过程,据此,仅根据主播加入公会难以认定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组织从属性。

另外,如果主播作为公司直播公会的成员,应该接受直播管理规范的约束,还需要对直播管理规范的内容做细致分析。如果这些约束为针对直播行业的通用规定,则不足以体现劳动关系中的组织从属性。反之,如果直播管理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管理架构,则应当视为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综上所述,为适应新型用工关系发展现状,对于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应引入更多的判断维度和要素,从法律关系实质出发,判断其从属性。如主播对经纪公司的人格从属性(包括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直播方式、直播内容等)、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济依附程度(收入来源比例等)、主播是否受经纪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等。

在认定主播和经纪公司关系时,除了遵循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更应兼顾网络直播特性,区分不同签约模式,对从属性进行灵活、实质性的考察。经纪公司在与主播签约过程中,对主播的控制达到实质从属性的要求时,不应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播在经纪公司拒绝承认劳动关系时,也应积极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刘建国、王韫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刘耀堂】